(2017)皖1503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先友、孙邦明与方敏俊、方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友,孙邦明,方敏俊,方世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40号原告:许先友,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孙邦明,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敏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方世林,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汽车客运东站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18930359。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方锦程,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先友、孙邦明与被告方敏俊、方世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俊、方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友、孙邦明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先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陪护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23.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邦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短臂支具等各项损失总计9545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有证据证明,具体在质证环节阐述。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方敏俊、方世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徐先友、孙邦明为其诉讼主张共同提出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宝丰物业公司证明1份、宝丰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单一份、六安市杰润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六安市杰润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单一份、工资单三份、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及宝丰村民委员会1份,证明:1、原告孙邦明所有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一直在城镇打工,月薪3000元左右,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证明许先友自2013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敏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方敏俊驾驶方世林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五、医疗费发票(含短臂支具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许先友支出的医疗费为11310.38元,共住院2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2、原告孙邦明支出的医疗费(含短臂支具费)为8268.44元,住院25天(含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六、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孙邦明支出的鉴定费为185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体,营养期90日。七、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车损为2600元,评估费300元。八、陪护椅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许先友支出的陪护椅费为1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宝丰物业公司的证明出具的主体不适格,因为物业公司不是许先友的用人单位,无法知晓许先友的工作收入情况,更谈不上提供证明了,并且证明上的证明人签字也不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昌友,签字的人是许光平;对于六安市杰润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明上写到了进场日期正是春节放假期间,一般服装厂春节放假期间不存在营业的,证明上写到2016年2月1日进场工作,2月1日正是春节放假期间,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上面的出勤天数是30天,这个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我们认为两原告均是到了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村委会证明,如果孙邦明土地被征用了,应当提供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进行佐证,同时如果属于失地农民,会享受相应的失地保险,这个也是可以有证据支持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应该由被告一、二提供原件,否则无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具有合法性;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两份鉴定报告的结果均有异议,其中孙光明受伤时仅是轻微的骨裂,保守治疗,没有构成伤残的损伤基础;对许先友的鉴定结论误工期过长,与他实际伤情不符,其中对孙光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车辆评估报告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评估金额过高,超过了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对评估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八应当有发票,对该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证据有: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定损费用是1300元。徐先友、孙邦明对证据质证意见:该份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定损的金额明显低于原告车辆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对该份鉴定单原告方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证据定损报告一份系其公司对皖N×××××号车辆的定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3时50分,方敏俊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珠线1100公里100米宝丰小区三期东大门前时,与许先友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先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孙邦明受伤,车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敏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先友、孙邦明无责任。许先友、孙邦明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许先友住院支出医疗费11310.38元,孙邦明支出医疗费8268.44元(含650元上肢矫形器-短臂支具费用)。许先友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顶部头皮撕脱伤、左额、左颞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孙邦明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许先友住院期间支付医院陪护椅费100元(5元/天)。许先友于2017年8月10日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做了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许先友支持评估费1200元。孙邦明伤势于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委托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孙邦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孙邦明支出评估费1850元。许先友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260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方敏俊驾驶的皖N×××××号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方世林,方世林为皖N×××××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孙邦明为裕安经济开发区宝丰村失地农民,平时打工为生。许先友在六安市宝丰安置小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敏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先友、孙邦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方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世林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孙邦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收到鉴定书后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本院对孙邦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许先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许先友在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宝丰安置小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其误工费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原告孙邦明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4264元/年计算,对孙邦明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许先友伤势较轻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先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3037.50元(121.50元/天×25天),误工费10935元(121.5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2600元、鉴定费12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1432.88元。原告孙邦明的损失为:医疗费82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65.20元(29156元/年×17年×10%)、鉴定费1850元,合计8720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先友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37.50元,误工费1093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等,合计27972.50元;赔偿原告孙邦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65.20元等,合计77085.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许先友医疗费1310.38元、车损600元,合计1910.38元;赔偿原告孙邦明医疗费8268.44元;三、被告方世林赔偿原告许先友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50元;赔偿原告孙邦明鉴定费1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世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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