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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宗某某、夏某与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夏某,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544号原告宗某某。原告夏某。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丰里2号。法定代表人秦涵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诚,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某、夏某诉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66甲-30号房屋一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二款:“出卖人逾期交房,按约定交房时间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2.0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532.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方的诉讼行为表示理解,对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其次,房屋的使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合同约定的交付只是一种形式,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前为所有业主包括原告在内均提供了免费的水、电及装修所需的一切便利服务。并未影响原告的房屋使用故并不构成违约。最后,本案之所以造成逾期交房也完全是因为被告对景观设计要求过于完美,一改再改所致,但出发点是为了使业主有更好的视野体验,在此被告也请原告予以谅解。现该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被告已于2016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另外,关于违约金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适当减少。请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66甲-30号房屋,建筑面积89.78平方米,每平方米4533.11元,总购房款406983.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举证其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通水、通电。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交付,故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通水、通电,但二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接受房屋,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二原告实际接受房屋之日。关于二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按照本金406983.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宗某某、夏某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40698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雪冰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