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家胜与被告杨成富、瓦洛兰网吧、杨红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胜,杨成富,西充瓦洛兰概念网吧,杨红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515号原告:黄家胜,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富,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被告:西充瓦洛兰概念网吧,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负责人:斯顺明,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杨红玉,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涵,男,193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杨红玉的大爸。原告黄家胜与被告杨成富、西充瓦洛兰概念网吧(以下简称瓦洛兰网吧)、杨红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杨红玉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黄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被告杨成富、被告杨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洛兰网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成富提出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经我院判决后已上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7年9月12日另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750.38元、门诊治疗费用1,80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总计96,01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56,670元、扶养费5,165元。事实与理由:杨成富承揽瓦洛兰网吧装修工程后,招募人员进行施工作业。黄家胜经杨红玉介绍,到杨成富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9月30日下午,根据杨红玉的安排,黄家胜等人对瓦洛兰网吧位于鸿运步行街的外墙和招牌进行清洁作业。当黄家胜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时,因脚手架倾倒而摔到地面,导致严重受伤,杨成富等人叫来120救护车,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黄家胜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家胜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黄家胜住院期间由妻子赵开芬护理,应按照当地普遍水平和实际情况,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应为6,000元。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为12,000元。黄家胜有83岁的父亲黄瑞明需要照料,有一姐姐,同时黄家胜近十余年来在南充市和西充县工作,其妻子赵开芬在西充县晋城镇务工。黄家胜两夫妻与其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在西充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属城镇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黄家胜多次联系杨成富等人,要求支付赔偿费用未果,本案的装修工程属瓦洛兰网吧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成富,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杨成富和瓦洛兰网吧应当对该装修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施工作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权。被告杨成富辩称,与黄家胜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杨红玉叫黄家胜去做的保洁,经另案终审判决确认杨成富与杨红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瓦洛兰网吧的被告身份,结合本案事实,属于两人以上致人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黄家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黄家胜、杨红玉及黄家胜的妻子赵开芬三人在从事保洁过程中,本人未系安全带,同时杨红玉和赵开芬也没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黄家胜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起诉之前出具的,同时鉴定费用的发票存有瑕疵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黄家胜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按照另案终审判决应当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被告杨红玉辩称,杨红玉也是劳动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黄家胜不是雇佣关系,是计件性的临时工,网吧是用工主体,应当由瓦洛兰网吧承担责任。被告瓦洛兰网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下午黄家胜在脚手架上清洁瓦洛兰网吧的招牌时,脚手架倾斜倾翻倒地导致摔落受伤,当日便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L1-L3椎体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L5椎弓骨折、右第11、12肋骨骨折。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805元、住院治疗费用5,750.38元。2016年2月23日,黄家胜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家胜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叁仟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贰仟元);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另查明,瓦洛兰网吧实施装修,将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杨成富实施。因杨成富装修工程完工后需对室内及外墙招牌进行保洁,杨成富选定杨红玉为其提供服务,双方约定由杨红玉完成对瓦洛兰网吧300平方米室内及外墙招牌保洁,杨红玉自带脚手架,自行邀约黄家胜一起工作,杨成富已经支付1,000元清洁费用。黄家胜受伤后杨红玉垫付医疗费4,000元。黄家胜父亲黄瑞明生于1932年10月11日,黄家胜共有姐弟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家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黄家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责任承担。杨成富依靠杨红玉的专业保洁服务水平和作业工具,以包干方式将其承包的瓦洛兰网吧室内及机外墙招牌保洁发包给杨红玉,与杨红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家胜为杨红玉提供自身劳务,对网吧进行清洁,杨红玉向黄家胜支付报酬,杨红玉与黄家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红玉在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聘用黄家胜进行保洁作业,且在工作过程中未监督黄家胜采取保护措施,其作为雇主应当对黄家胜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成富未对杨红玉是否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其所存在的该选任过失与发生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杨成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瓦洛兰网吧将装修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杨成富,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主观间接故意,对其所存在的该选任过失与发生本次事故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瓦洛兰网吧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家胜作为成年人及多年从事清洁工作,对保洁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高度的认知,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终因脚手架倾斜倾翻而受伤,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综上,本院酌定杨红玉承担60%的责任,杨成富承担20%的责任,瓦洛兰网吧承担10%的责任,黄家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黄家胜受伤产生的损失。对黄家胜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农村新农合专用处方笺,因无正规发票,不予采信。黄家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务工,消费也主要是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黄家胜父亲黄瑞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黄家胜仅提供了一份西充喜欢从县金泉乡双桥子村村委会出具黄瑞明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故黄瑞明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成富虽对黄家胜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黄家胜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黄家胜相关损失为:1、医药费6,5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6,218元÷365天×120天=11,907.29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黄家胜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0%=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5年×10%÷2人=2,5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9,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交通费,黄家胜住院期间必定会产生交通费,黄家胜主张135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家胜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94,370.66元,杨红玉承担94,370.66元×60%=56,622.4元,但应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即还应赔付52,622.4元;杨成富承担94,370.66元×20%=18,874元,瓦洛兰网吧承担94,370.66元×10%=9,437元,黄家胜自己承担94,370.66元×10%=9,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家胜各项损失52,622.4元;二、被告杨成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家胜各项损失18,874元;三、被告西充瓦洛兰概念网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家胜各项损失9,437元;二、驳回原告黄家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黄家胜预交),鉴定费2,500元,合计4,700元,原告黄家胜负担470元,被告杨红玉负担2,820元,被告杨成富负担940元,被告西充瓦洛兰概念网吧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