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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卫珍与古小勇、余辛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珍,古小勇,余辛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217号原告:罗卫珍,男,1970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张李清,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小勇,男,1988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余辛夷,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古小勇之妻,原告罗卫珍与被告古小勇、余辛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勇、余辛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04日,被告古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5年10月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古小勇只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4、对账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现金50000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04日,被告古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古小勇未还款给原告,随即口头提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古小勇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请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余辛夷与被告古小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古小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古小勇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古小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借款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利率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0‰。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可抵减其应付利息。被告余辛夷与被告古小勇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古小勇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余辛夷有义务共同归还。被告古小勇、余辛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勇尚欠原告罗妻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0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可抵减其应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14×××02(开户银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余辛夷对被告古小勇所欠原告罗卫珍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古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