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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阚宝娟与张良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宝娟,张良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482号原告:阚宝娟,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智,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系被告张良智之妻),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历下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阚宝娟与被告张良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网签、银行贷款、房屋交接、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等相关手续。2016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良智辩称:1、被告房产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当时被告购买这套房屋是因为规划有一个小学,第一个孩子的出生时间2012年12月12日,购买房子就是考虑孩子上学,但购买以后,学区问题由于开发商和教委关于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学区迟迟无法确定,到了2016年6、7月份,孩子已经3岁,按照教委的规定,必须在学区范围内落户满三年才能上学,由于无法办理上学,故将涉案房屋出售,另寻学区房,然后通过中介在2016年7月8日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7月11日,教委在网上公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划入了山大路实验小学(暂名)学区。被告认为已经划入学区,就不再出售房屋,就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中介说房子不卖了,让中介通知原告,中介也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答复坚持不卖的话按合同赔偿,被告又找到律师,8月4日给原告发了特快专递,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我方承担中介费。被告认为本案的处理不是出于恶意,应当属于合同法解释二26条中的情势变更;2、双方的合同没有对继续履约有明确的约定,对违约有明确约定,如果违约承担房款的20%违约责任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目前为止仅仅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我们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3、由于合同签订后,房屋很快划入学区,所以网签没有进行,合同约定10日内办理网签,在此期间解押,由于很快划入学区,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解押,现在仍在正常向银行还款。原告的请求在实际履行上也存在障碍。因违约我们表示歉意,也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和中介费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继续履行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4号绿景嘉园B区4号楼3-701室(济房权证历字第2364**号)及地下室(济房权证历字第236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张良智。2016年7月8日,原、被告采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为JNESF20160000977,合同约定:被告张良智将上述案涉房产出售给原告阚宝娟,成交总价为94万元(净价,不含税),原告阚宝娟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张良智定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拟贷款金额为75万元),买卖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阚宝娟承担;原告阚宝娟应于网签之后支付被告张良智剩余购房款18万元;案涉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被告张良智应于房产过户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其它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7月8日原告阚宝娟支付被告张良智定金1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良智以答辩理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阚宝娟邮寄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阚宝娟收到该通知书后,对该通知书存有异议,原告阚宝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阚宝娟在指定期限内将购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内,原告阚宝娟未能按时交纳。另查,案涉房屋目前仍在被告张良智名下,未在进行其它二次交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合同签订后因学区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对情势变更原则在个案的适用上应慎用并履行相关的审核程序。据此,学区调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常性举措,虽然对房地产成交具有较大影响,但不属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措施,不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被告张良智在出售案涉房屋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现以学区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阚宝娟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张良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阚宝娟要求被告张良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网签、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强制执行,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支付购房款的前期条件无法成就,对于原告阚宝娟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智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阚宝娟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阚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张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