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刚察县,住刚察县哈尔盖镇果洛藏秀麻村三社**号,居民身份证号6322241959********。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海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婷、山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X酒后驾驶青CT01**号出租车,行驶至国道315线15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青ASP0**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韩X进行乙醇检测,其血醇浓度为180.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证人史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提取笔录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04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严惩。被告人韩X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延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完么才项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