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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552号原告: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陶艳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烙,江西博德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谢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烙、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自愿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一批车辆,双方在2016年7月22日后将该批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被告付款之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买车是事实,由于政策性规定国3标准不能过户造成车辆至今无法过户。被告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陈某某购买的,过户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一批旧北奔牌汽车转让给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及违法的事情有原告负责,之后的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在2016年7月22日后将该批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65000元给原告,原告将13辆北奔车辆交付给被告,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奔车辆13辆及13辆等的登记证书、完税证明(手续齐全)。此后,被告陈某某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购买原告的13辆车辆实际人是被告陈某某,13辆的车牌号为: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赣A×××××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各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车款,原告也交付了13部车辆,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自原告交付给被告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视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现因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载县天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13部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吴 娟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