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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文河与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河,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河,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臣,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晓辉,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东关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河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晓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臣、邱宇,被上诉人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全部内容;2、在尊重事实基础之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亦不承担返还财物专用章、地税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及财务资料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四平市宏信公司是由秦皇岛京信公司和四平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各39.5%的大股东设立的,设立之初赵文河是公司财务总监,是四平宏基公司的财务代表,两个大股东代表王雅斌和刘晓辉在2015年7月产生矛盾,王雅斌违反真实的公司章程,非法解聘刘晓辉总经理职务,并擅自提取、动用赵文河名下的公司存款,后被赵文河发现,刘晓辉指令赵文河对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赵文河对自己名下的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引起王雅斌的不满,王雅斌又违法解除了赵文河的职务,刘晓辉在这种情况下指令赵文河坚守岗位,保护好公司财产,刘晓辉召开紧急股东会,决定对公司停业整顿,并一直实际管控公司的相关工作。在刘晓辉处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赵文河名下的公司存款由刘晓辉为公司的事务进行了具体支付,现刘晓辉支付的额已超过赵文河保管的财产总额,王雅斌违背客观事实,避开公司股东纠纷的矛盾,反而直接对赵文河提起诉讼。1、铁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全部错误。2、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赵文河私自将公司财产擅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赵文河个人“保全公司财产“的问题。2、本案两个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即等于确认了原判决无异议,因此关于公司章程及刘晓辉解除职务问题与赵文河无关。答辩人的股东及原总经理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请求及主动要求承担责任,应视为对原判决书结果的确认,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判决结果的效力已经及于本案的两个第三人。3、赵文河如果当时对其解除职务以及第三人刘晓辉对解除总经理职务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劳动合同及公司法的相应救济程序下依法主张权利,可以通过裁决和诉讼的方式解决该问题。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辉述称,1、同意上诉人赵文河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不同意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赵文河私自将公司财产处理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辉没有上诉,不等于二位被上诉人接受一审结果。本案实质不是返还原物的案件。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下列物品、存款及资料:(1)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税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专用章;(3)原告存款人民币1128652.87元及利息;(4)被告持有的全部财务资料;2、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股东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京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王长江出资注册,2010年12月7日,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载明,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后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王雅斌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晓辉担任公司经理,被告赵文河担任公司会计。2015年8月12日,经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第三人刘晓辉公司经理职务,并由执行董事王雅斌兼任总经理。2015年9月份,被告赵文河未经原告同意更换银行卡后将在自己卡内的公司财产112万余元转交给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刘晓辉。2015年9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赵文河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上班,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上班。2015年9月1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赵文河的聘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股东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京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王长江出资注册,2010年12月7日,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载明,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后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王雅斌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晓辉担任公司经理,被告赵文河担任公司会计。2015年8月12日,经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第三人刘晓辉公司经理职务,并由执行董事王雅斌兼任总经理。2015年9月份,被告赵文河未经原告同意更换银行卡后将在自己卡内的公司财产112万余元转交给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刘晓辉。2015年9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赵文河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上班,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上班。2015年9月1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赵文河的聘任关系。判决:一、被告赵文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地税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及财务资料。二、被告赵文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存款1128652.87元。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被告赵文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四平棚户区改造合作项目,由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95.3万元、秦皇岛市京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59.3万元、赵志刚出资179.4万元、王长江出资30万元,注册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刘晓辉为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王雅斌为秦皇岛市京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2010年12月2日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选举王雅斌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刘晓辉为总经理,王长江为副总经理。赵文河为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代表,在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8月12日王雅斌以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免去刘晓辉总经理的职务,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与赵文河的聘任关系。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防止公司股东利益被侵害为由,指令赵文河对其名下的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卡挂失,并将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财务印章交由赵文河保管。2016年10月15日赵文河因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纠纷为由,辞去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和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代表的职务。2016年11月7日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下列物品、存款及资料:(1)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税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专用章;(3)原告存款人民币1128652.87元及利息;(4)被告持有的全部财务资料;2、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自认赵文河名下的公司存款是依据第三人刘晓辉作为总经理的指令和依据股东宏基公司的指令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所有的民事责任由总经理刘晓辉和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大股东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京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后,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晓辉和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防止公司股东利益被侵害为由,指令赵文河对其名下的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卡挂失,并将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交由赵文河保管。现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文河持有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税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专用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赵文河返还财务资料、地税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赵文河在2016年10月15日辞职后,已将其持有的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交给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且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在四平日报对该枚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并重新刻制了相关的印章,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赵文河应返还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赵文河应返还存款人民币1128652.87元的诉讼请求,赵文河辨称其名下的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是依据刘晓辉作为总经理的指令和依据股东宏基公司的指令,履行日常会计职能,且本案诉争存款已全部用于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花销。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辉自认赵文河履行职务期间产生民事责任应由刘晓辉和四平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且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人民币1128652.87元,由赵文河个人私自将公司财产擅自处理,赵文河不应承担返还诉争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