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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翠华与胡道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华,胡道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45号原告:吴翠华,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胡道红,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吴翠华与被告胡道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华、被告胡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房安置人头资金9.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按人头资金9.5万元补偿的免税款按2%计算1900元,共计9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1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系户主。因土地被征用等原因,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全家安置人员有被告胡道红、原告吴翠华、吴胤滨(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周兆芬(系原告的母亲)。根据政策规定,政府按照被告胡道红8.3万元标准,原告吴翠华以及吴胤滨、周兆芬人均9.5万元标准补偿安置房资金共计368000元。选购商品房位于仁和区和润小区,购房款288021元,结余资金89979元由被告领取占用。目前,房屋由被告占有,房产证登记也是被告的名字。房子买了后,被告胡道红根本不要我和我的母亲看房子,也不给我们钥匙,不让我进屋。所以我���诉要求被告胡道红退钱给我。被告胡道红承认原告吴翠华主张的离婚后用政府补偿的商品房安置费购房的事实,不承认全部占有商品房安置费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离婚后儿子吴胤斌是我在抚养,买房时,原告吴翠华答应他的份额给我们的儿子吴胤斌,给儿子买套房子我才同意的。买房子我交了1万元保证金。这套房子写我名字的原因是原告咨询了相关人员,得知如果儿子以后要买第二套房要交税,所以才写了我的名字。2、买房子实际用了原告和原告母亲周兆芬的商品房安置费共计12万我是承认的,剩下的7万元我已经退给吴翠华了,是给的现金。其中在2016年5、6月份吴翠华的母亲周兆芬过生日期间给了吴翠华0.3万元,之后我借钱凑了6.7万元现金给了吴翠华,没有打收条。3、原告诉求的2%的税是什么意思我不清楚。原告吴翠华认可被告胡道红给了其0.3万元,辩称:被告胡道红说的另6.7万元现金自己根本没有收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翠华举出了离婚协议、《住房商品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被告胡道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中《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系2015年11月26日甲方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包括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签订。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一)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安置人员名单,经安置主体审核,乙方符合执行9.5万元/人标准的叁人,具体人员为: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乙方执行8.3万元/人标准的壹人,具体人员为:胡道红���(二)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368000元,乙方所选商品房购房款288021元,甲方支付给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278021元,结余资金89979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被告胡道红为证明自己给付了原告吴翠华6.7万元商品房安置费,申请了证人罗美玲、闵涛卫出庭作证。证人罗美玲出庭证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胡道红给我打电话说她的前夫(吴翠华)找她要钱,要我借钱给她,我就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胡道红。不清楚胡道红是否将这3万元给了吴翠华。证人闵涛卫出庭证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胡道红说急用钱向我借了3万元现金。不清楚胡道红将这3万元用在了哪里,也不知道胡道红与吴翠华之间是否有��济往来。原告吴翠华对证人罗美玲、闵涛卫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未能证明被告胡道红给了我6.7万元现金。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道红是否给了原告吴翠华6.7万元商品房安置费,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这一事实。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胡道红辩称其借现金给了原告吴翠华6.7万元商品房安置费,并申请证人罗美玲、闵涛卫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未能证实被告胡道红将借她们的钱交给了原告吴翠华。同时原告吴翠华又矢口否认。因此,被告胡道红关于其借现金给了原告吴翠华商品房安置费6.7万元的辩称,只有被告胡道红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翠华与被告胡道红协议离婚,婚生子吴胤滨由被告胡道红抚养。离婚后被告胡道红作为户主未变。2015年11月26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包括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签订了《住房市场化商品房安置协议书》,对胡道红、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四人实行市场化商品房安置。根据该《协议》,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按照乙方安置人员吴翠华、吴胤滨、周兆芬执行9.5万元/人标准,乙方胡道红执行8.3万元/人标准,应当支付给乙方市场化商品房安置资金共计368000元。被告胡道红代表乙方选购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款288021元。因被告胡道红已先交保证金1万元,另278021元由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从应当支付乙方的商品房安置费中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结余款项89979元,被告胡道红在甲方仁和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该款。后被告胡道红给了原告吴翠华0.3万元。所购商品房网上备案购房人为被告胡道红,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现房屋由被告胡道红占有,与儿子吴胤滨一起居住,被告胡道红一直拒绝原告吴翠华居住,原告吴翠华表示不要房子相应份额,要求被告胡道红退还相应的商品房安置费及相关免税款。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政府依法征地补偿给原告吴翠华的商品房安置费系吴翠华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翠华用政府补偿给自己的商品房安置��与被告胡道红等四人购买了同一套房屋,理应占有相应的房屋产权份额。原告吴翠华与被告胡道红购房至今不具有夫妻关系,现被告胡道红占有了房屋又不让原告吴翠华居住,也不退给原告吴翠华应得的商品房安置费,其继续占有原告吴翠华应得的房屋安置利益已经没有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吴翠华的合法权利,其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吴翠华直接要求被告胡道红返还其应得的商品房安置费,于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吴翠华关于被告胡道红给付其免税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道红关于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吴翠华7万元商品房安置费的辩称,其中原告吴翠华认可0.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余6.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胡道红关于原告吴翠华答应给儿子买房、没有给儿子抚养费等���称意见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扣除已经支付的0.3万元,被告胡道红实际还应支付吴翠华商品房安置费9.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翠华商品房安置费9.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00元,由被告胡道红负担2111.00元,原告吴翠华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向兴国审 判 员  胡华元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