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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邱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义龙。被告:覃政玲。被告:姜山。被告:姜山峰。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交通银行荆门分行申请追加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担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当事人。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砖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义龙、覃政玲偿还借款本金1748577.4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为20917.36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48577.42元按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支付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2.判令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对吕义龙、覃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由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吕义龙、覃政玲向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2970000元未偿还。2015年7月9日,吕义龙、覃政玲与交通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义龙、覃政玲向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借款297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日,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对吕义龙、覃政玲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吕义龙、覃政玲未能还清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48577.42元及部分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等证据。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承认交通银行荆门分行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吕义龙、覃政玲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实际由金砖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锋使用,吕义龙、覃政玲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姜山、姜山峰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是: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姜山峰向叶锋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向银行的借款用于金砖担保公司的房屋装修。金砖担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对交通银行荆门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认为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银行荆门分行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吕义龙、覃政玲向银行的借款是由金砖担保公司和叶锋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核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交通银行荆门分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荆门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将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实施中实际冻结覃政玲银行存款22419.15元),将姜山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大桥巷4号(汇丰园)5幢101号和5幢-101号房屋予以查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与吕义龙、覃政玲的借款合同,与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吕义龙、覃政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吕义龙、覃政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姜山、姜山峰、金砖担保公司对吕义龙、覃政玲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荆门分行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抗辩借款实际由金砖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锋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向吕义龙、覃政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处分权利,不能成为免除吕义龙、覃政玲偿还借款义务和姜山、姜山峰保证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义龙、覃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1748577.4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为20917.36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48577.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支付交通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姜山、姜山峰、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对吕义龙、覃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被告吕义龙、覃政玲、姜山、姜山峰、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