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蔡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蔡毓辉,杨彩珠,朱某珍,蔡某玲,蔡某鹏,蔡某琪,崔洪标,茂名市电白区第二运输公司(原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号。主要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毓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珍(蔡某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珍(蔡某鹏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琪,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崔某娥(蔡某琪的母亲)。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洪标,男,汉族。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第二运输公司(原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滨,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毓辉、杨彩珠、朱某珍、蔡某玲、蔡某鹏、蔡某琪(以下简称蔡毓辉等六人)及原审被告崔洪标、茂名市电白区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蔡毓辉等六人75518.75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98319.96元(583838.71元-185518.7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毓辉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认定受害人蔡梅坚就是蔡某智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无须蔡梅坚、蔡某智的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籍证明的情况下便任性判决蔡某智、蔡梅坚死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蔡梅坚就是蔡某智的证据材料目前只有:1.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电公交认字[2016]第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蔡梅坚又名蔡某智”2.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茂电)公(司)鉴(法尸)字[2016]J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认定“蔡梅坚(蔡某智),男,44岁,住马踏镇长山白屋村3号。”3.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其辖区居民蔡某智双重户口为蔡梅坚。上述材料认定蔡梅坚就是蔡某智存在明显的瑕疵,蔡梅坚和蔡某智两者姓名不同、年龄不同、户籍性质不同、所属管辖地区不同;相应机构未作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曾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档案以核实交警部门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梅坚就是蔡某智,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蔡梅坚就是蔡某智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真相并予以纠正。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也无经办人签名,该《证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根据蔡某智最新的身份证记载,其地址是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四航局侧之26号,而该《证明》认定蔡某智的地址仍然为湛江市人民大道中61号;蔡某智的新地址是否属于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管辖、该派出所是否有权出具该《证明》、该派出所是否清楚蔡某智目前的生死状况、蔡某智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蔡某智的档案是否有合法证据证明42岁的蔡某智就是44岁的蔡梅坚等情况均未进行明确说明,且该《证明》还注明蔡某智的户口没有注销。因此,该《证明》不足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三)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中记载蔡某智的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有异议。该材料没有明确说明蔡某智户口注销的原因是“蔡某智的户口于1996年2月5日因毕业分配,从本所迁往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公司”而注销还是“蔡某智因2016年5月7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于蔡某智的户口已经没有管辖权,因此,该派出所无权出具“蔡某智因2016年5月7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蔡某智户口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蔡某智是蔡毓辉和杨彩珠的儿子。综上,在本案受害人身份情况十分复杂且证据材料不齐全、无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44岁的蔡梅坚就是42岁的蔡某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死者既是蔡梅坚又是蔡某智,人为制造另一无辜人员蔡某智死亡,剥夺了蔡某智的生命权。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蔡梅坚和蔡某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其所属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蔡梅坚和蔡某智户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质证权,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目前案件档案的证据材料显示44岁的蔡梅坚与42岁的蔡某智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一)证据显示的蔡梅坚的身份及家庭情况。1.蔡梅坚,男,出生日期为1971年7月11日,44岁,身份证号为440923197107XXXXXX;驾驶证号为440923197107XXXXXX;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长山白屋村3号。蔡梅坚为广东省茂名市人,其所属派出所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2.蔡毓辉等六人提供的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2-002748《结婚证》记载内容为朱某珍,女,身份证号440923198309XXXXXX;蔡梅坚,男,身份证号440923197107XXXXXX;结婚登记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3.蔡毓辉等六人提供的蔡某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蔡某玲的身份证号是440923201008XXXXXX,户口簿户号是005122XXX,户主不是朱某珍或蔡梅坚;蔡某玲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朱某珍和蔡梅坚是在蔡某玲出生一年零6个月之后才结婚,无证据证明蔡某玲与蔡梅坚有血缘关系,蔡毓辉等六人也没有提供蔡某玲的出生证佐证,需要进行DNA检测。一审判决认定蔡某玲为朱某珍和蔡梅坚的女儿,合法证据不足。4.蔡毓辉等六人提供的蔡某鹏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蔡某鹏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朱某珍和蔡梅坚是在蔡某鹏出生之后才结婚,无证据证明蔡某鹏与蔡梅坚有血缘关系,需要进行DNA检测。一审判决认定蔡某鹏为朱某珍和蔡梅坚的儿子,合法证据不足。5.没有证据证明蔡毓辉和杨彩珠是蔡梅坚的亲生父母,一审判决认定蔡毓辉和杨彩珠是蔡梅坚的亲生父母错误。综上,蔡毓辉等六人没有提供蔡梅坚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情况,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蔡梅坚户口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要求蔡毓辉等六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没有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剥夺了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二)证据显示的蔡某智的身份及家庭情况。1.蔡某智,男,出生日期为1973年7月11日,42岁,身份证号码为440823197307XXXXXX,驾驶证号为440823197307XXXXXX。1992年1月31日签发的蔡某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湛路95号,身份证号码为440823730XXXXXX;1996年3月3日签发的蔡某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霞海区人民大道中61号,身份证号码为440823730XXXXXX;2008年9月3日签发的蔡某智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四航局侧之26号,身份证号码为440823197307XXXXXX。2.根据蔡毓辉等六人提供的当时的电白县公安局1988年8月28日签发的电马迁字第008号《迁移证》记载:蔡某智,男,1973年7月出生,随杨彩珠农转非从电白县马踏镇长山村委会姓杨村迁往遂溪县新桥糖厂;记载的内容没有注明蔡某智曾用名为蔡梅坚。上述《迁移证》可以证明杨彩珠是蔡某智的母亲,同时也证明了蔡某智不是蔡梅坚。3.蔡某智在当时的电白县马踏镇派出所的户口应当在迁移后注消。蔡梅坚的户口目前仍然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4.蔡毓辉等六人提供的离婚证字号为粤湛赤民离字020800XXX《离婚证》记载:持证人为蔡某智;离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男方姓名蔡某智,身份证号为440823197307XXXXXX;女方姓名崔某娥,身份证号为152728197405XXXXXX。5.蔡某琪的身份证号为440923200102XXXXXX,出生时间是2001年2月8日,户口簿户号为005122XXX,户主是蔡李建,不是崔某娥或蔡某智,而且该户口簿是2016年7月13日才签发,属于蔡毓辉等六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索赔的需要而制造,蔡毓辉等六人没有提供蔡某琪的出生证佐证,无法证明蔡某琪与蔡某智有血缘关系,需要进行DNA检测。综上,蔡毓辉等六人没有提供蔡某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情况,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蔡某智户口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要求蔡毓辉等六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没有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剥夺了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一审判决认定蔡某琪是崔某娥和蔡某智的女儿,证据不足。三、对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目前证据材料证实死者应当是44岁且住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长山白屋村3号的蔡梅坚。蔡梅坚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额。(一)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二)对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没有异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当以1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蔡梅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30000元×50%)。(四)一审判决认定蔡毓辉和杨彩珠是适格的被扶养人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确认死者为蔡某智,则蔡某智的父母蔡毓辉和杨彩珠属于退休人员,有社保退休金,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03.91元过高,应当为143876.37元[11103元/年÷12月×311月(蔡某鹏164月+蔡某玲147月)÷2]。合计被保险人的总损失=267208元+36329.5元+1500元+1000元+15000元+143876.37元=321037.5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金额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则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可以赔偿(321037.5元-110000元)×50%=105518.75元。由于电白二运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则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可以赔偿蔡毓辉等六人75518.75元。综上所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518.75元,合计赔偿185518.75元。蔡毓辉等六人辩称:一、蔡某智户籍所在地的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蔡梅坚户籍所在地的茂名市公安局马踏镇派出所均各自出具《证明》证明蔡某智、蔡梅坚是双重户口。上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因此,蔡某智就是蔡梅坚,蔡某智是一个具有双重户口的人,其另一户口就是蔡梅坚。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以上述《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为由否定其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若认为上述《证明》虚假、违法,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但到目前止,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仍未举证,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职权的表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认为蔡某智与蔡梅坚不是同一人,是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对“双重户口”的错误理解。蔡某智自1988年8月28日从当时的电白县公安局管辖地迁往遂溪县公安局管辖地并转为非农户口,此后一直到读中专毕业、毕业后分配到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公司、再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一直都是使用蔡某智姓名和户口,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某智驾驶摩托车所持有的摩托车驾驶证都是蔡某智的名字,即蔡某智到死其都是使用蔡某智的常用户口。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某智(蔡梅坚)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二、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蔡毓辉等六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已足以证实蔡某智与蔡梅坚是同一个人,而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智与蔡梅坚不是同一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上诉中竟以蔡毓辉等六人没有提供证据给其质证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明显错误。三、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户成员信息》及户口簿、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的《证明》、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蔡毓辉、杨彩珠是蔡某智(蔡梅坚)的父母且均为非农户口;蔡毓辉、杨彩珠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养老社保,仅依靠蔡某智(蔡梅坚)及其他子女扶养。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受害人父母有养老金无事实依据。因此,蔡毓辉、杨彩珠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朱某珍的《结婚证》、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的《证明》、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朱某珍是蔡梅坚(蔡某智)现任妻子,《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出生证》足以证明蔡某玲、蔡某鹏、蔡某琪是蔡某智(蔡梅坚)的亲生孩子。一审判决对蔡某智(蔡梅坚)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电白二运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的身份由法院依法查证;计算蔡毓辉等六人损失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崔洪标不作陈述。蔡毓辉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毓辉等六人损失647236.75元,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洪标、电白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崔洪标、电白二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崔洪标驾驶粤K-S3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时许行至G325线电白海滨大道路口路段,与由蔡梅坚(蔡某智,男,44岁)驾驶的粤K-7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梅坚(蔡某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标及蔡梅坚(蔡某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洪标是电白二运公司雇佣的司机,粤K-S3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电白二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电白二运公司共计赔付了30000元给蔡毓辉等六人。蔡梅坚(又名蔡某智)是非农户口,其父亲为蔡毓辉,非农户口,1947年11月5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38个月;其母亲为杨彩珠,非农户口,1953年9月5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08个月,蔡毓辉和杨彩珠由四人扶养。蔡梅坚生前与朱某珍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蔡某鹏,农业户口,2012年1月1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64个月;女儿蔡某玲,农业户口,2010年8月17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47个月。蔡梅坚(蔡某智)生前与前妻崔某娥生育女儿蔡某琪,农业户口,2001年2月8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3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标及蔡梅坚(蔡某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蔡毓辉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蔡某智(蔡梅坚)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一、蔡某智为非农户口,死亡时44岁,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蔡毓辉等六人主张695144元,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蔡毓辉等六人主张36329.5元,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蔡毓辉等六人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一)被扶养人蔡毓辉,非农户口,需扶养的年限为138个月。其中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扶养年限为33个月,扶养费为25673.1元/年/人÷12月/年×33月÷4人=17650.26元,此后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人÷12月/年×(138-33)月÷4人=56159.91元。(二)被扶养人杨彩珠,非农户口,需扶养的年限为208个月。其中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扶养年限为33个月,扶养费为25673.1元/年/人÷12月/年×33月÷4人=17650.26元,此后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人÷12月/年×(208-33)月÷4人=93599.84元。(三)被扶养人蔡某鹏,农业户口,需扶养的年限为164个月。其中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扶养年限为33个月,扶养费为11103元/年/人÷12月/年×33月÷2人=15266.63元,此后的扶养费为11103元/年/人÷12月/年×(164-33)月÷2人=60603.88元。(四)被扶养人蔡某玲,农业户口,需扶养的年限为147个月。其中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扶养年限为33个月,扶养费为11103元/年/人÷12月/年×33月÷2人=15266.63元,此后的扶养费为11103元/年/人÷12月/年×(147-33)月÷2人=52739.25元。(五)被扶养人蔡某琪,农业户口,需扶养的年限为33个月。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年满18周岁),扶养年限为33个月,扶养费为11103元/年/人÷12月/年×33月÷2人=15266.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蔡某琪年满18周岁)期间,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1100.41元(17650.26元×2+15266.63元×3),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额70601.03元(25673.1元/年÷12月/年×33月)。故该期间被扶养人的生活应为70601.03元。此后由于蔡某琪已年满18周岁,不需再扶养,故其余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333703.91元(70601.03元+56159.91元+93599.84元+60603.88元+52739.25元)。蔡毓辉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处理蔡梅坚后事,按蔡梅坚的成年家属为6人、3日计算,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1714.05元(34757.2元/年/人÷365日/年×3日×6人),蔡毓辉等六人仅主张150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蔡毓辉等六人主张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合计各项损失共计1117677.41元(695144元+36329.5元+50000元+333703.91元+15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毓辉等六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007677.41元(1117677.41元-110000元),扣除电白二运公司已经赔付的30000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473838.71元(1007677.41元×50%-30000元)给蔡毓辉等六人。鉴于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保险理赔已经能够足额赔偿蔡毓辉等六人的经济损失,电白二运公司、崔洪标不需再就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崔洪标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毓辉等六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毓辉等六人的经济损失473838.71元;三、驳回蔡毓辉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蔡毓辉等六人负担1006.16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负担9265.84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8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的电马迁字第008号《迁移证》记载杨彩珠及其儿子蔡某智的户口因农转非从电白县马踏镇长山村委会姓杨村迁往遂溪县新桥糖厂。《广东省地方国营新桥糖厂便条》(落款时间仅记录为10月10日)记载广东省地方国营新桥糖厂以已经“县公安局”批准农转非户口为由要求遂城派出所为其厂职工蔡毓辉的妻子杨彩珠及儿子蔡某智落户。1992年1月31日遂溪县公安局签发的有效期限10年的编号440823730XXXXXX的身份证记载“姓名蔡某智,性别男,民族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湛路95号”。1996年2月5日遂溪县公安局的字第911号《户口迁移证存根》和《户口迁移证》记载蔡某智因毕业迁移,原住址是广东省遂溪县遂湛路95号,迁往地址是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公司。2016年11月10日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供的《户成员信息》记载蔡某智的户口状态是注销;蔡某智的户口于1996年2月5日因毕业分配从该所迁往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公司;蔡某智的父亲是蔡毓辉、母亲是杨彩珠。1995年7月10日湛江市工业交通职工中专学校的《毕业证书》记载蔡某智于1992年9月至1995年7月在该校机电与模具专业(全脱产)学习并毕业。1996年1月31日湛江市人事局的《毕业生分配介绍信》记载该局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部介绍蔡某智到湛江新世纪生物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2月2日湛江市人事局的《毕业生入户证明》记载该局介绍蔡某智因毕业分配到新世纪生物工程公司工作而到湛江市开发区梧阔派出所入户。1996年2月8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部的《毕业生分配介绍信》记载该人事部介绍蔡某智到新世纪生物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3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霞海分局签发的有效期限10年的编号440823730XXXXXX的身份证记载“姓名蔡某智,性别男,民族汉,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海区人民大道中61号”。2008年9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发的有效期限2008年9月3日至2028年9月3日的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307XXXXXX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姓名蔡某智,性别男,民族汉,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四航局侧之26号”。2016年5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蔡某智住址是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阔派出所人民大道中宿舍人民大道中61号,服务处所是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工程公司,1996年2月14日广东省遂溪县遂湛路95号大中专学生毕业(市县外迁入)。2016年5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且加盖有“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证明》记载“兹有本辖区居民蔡某智(男,身份证号码为:440823197307XXXXXX,地址为:湛江市人民大道中61号),1996年2月14日迁入我所;其双重户口为:蔡梅坚(男,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7107XXXXXX,所属派出所为茂名市电白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我所户口未注销。”2016年7月14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蔡某智在湛江新世纪生物工程公司参加1995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基本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蔡某智的证号为440823197307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四航局侧之26号,准驾车型E,有效期限2013-05-15至2023-05-15。离婚证字号为粤湛赤民离字020800XXX的《离婚证》记载“持证人蔡某智;登记日期2008年2月25日;姓名蔡某智,身份证件号440823197307XXXXXX;姓名崔某娥,身份证件号152728197405XXXXXX”。崔某娥的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记载崔某娥于197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2728197405XXXXXX,居住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第二居委001号。2016年7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签发、户号为005122XXX、户主是蔡李建的户口簿中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记载蔡某琪(身份证号码)440923200102XXXXXX,(出生日期)2001年2月8日,2006年6月28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是户主的侄女;蔡某琪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蔡某琪居民证号为440923200102XXXXXX,性别女,出生日期为2001年2月8日,监护人蔡某智,关系父亲。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2-002748的《结婚证》记载“持证人朱某珍;登记日期2012年2月14日;姓名朱某珍,性别女,身份证件号440923198309XXXXXX;姓名蔡梅坚,性别男,身份证件号440923197107XXXXXX”。蔡某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蔡某玲户号005122XXX,性别女,居民证号为440923201008XXXXXX,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监护人一蔡梅坚,关系一父亲;监护人二朱某珍,关系二母亲。蔡某鹏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蔡某鹏性别男,出生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母亲姓名朱某珍,父亲姓名蔡梅坚。上述材料,均已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二审询问中,蔡毓辉等六人提交一份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且加盖有“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证明》,记载“兹有本辖区居民蔡梅坚(男,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7107XXXXXX,地址为:电白县马踏镇长山白屋村3号)其双重户口为:蔡某智(男,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07XXXXXX,所属派出所为湛江市公安局梧阁派出所)。我所户口未注销。”蔡毓辉等六人主张蔡某智与蔡梅坚是同一人,是一个有双重户口的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质证称上述新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的内容为户口未注销则恰恰证明农业户口仍然存在,且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蔡某智与蔡梅坚为同一人;是否采信为本案证据由法院认定。电白二运公司质证称上述新材料是否采信为本案证据由法院认定。崔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二审不需要正式开庭。上述事实,有相应的新材料《证明》、二审询问笔录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二审无需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的需要,在人民法院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要求制作证明文件的经办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和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均分别出具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证实蔡某智和蔡梅坚是双重户口,且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亦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信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明》虽无制作《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证明》中记载的蔡某智与蔡梅坚的出生时间不同,亦应采信为本案证据;该证据证实蔡某智与蔡梅坚是同一人;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将梧阔派出所的“阔”字打印为“阁”字是笔误,但并不影响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已经足以证实蔡某智(蔡梅坚)已经死亡的事实,此事实予以认定;蔡某智(蔡梅坚)的户口是否已经在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和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注销并不影响认定蔡某智(蔡梅坚)已经死亡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供的《户成员信息》记载蔡某智的户口状态是注销的原因应当确认是蔡某智的户口因毕业分配从该所迁往湛江市新世纪生物公司而注销。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蔡某智与蔡梅坚不是同一人,但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未尽举证义务举证证实其观点,因此,其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智的《迁移证》、《广东省地方国营新桥糖厂便条》、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存根》、《户口迁移证》、《户成员信息》、《毕业证书》、《毕业生分配介绍信》、《毕业生入户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双重户口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已经证实蔡某智已自1988年8月28日转为非农户口,实际上生活、学习、工作在城镇。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蔡梅坚的农村居民户籍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供的《户成员信息》已经证实蔡某智的父母亲是蔡毓辉和杨彩珠,蔡毓辉和杨彩珠均已超过60周岁,本案到目前止没有证据证实蔡毓辉和杨彩珠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蔡毓辉和杨彩珠是蔡某智生前的被扶养人,本案中应当计算赔偿蔡毓辉和杨彩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蔡某智与蔡梅坚是同一人,因此,蔡梅坚的父母亲也是蔡毓辉和杨彩珠。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蔡毓辉和杨彩珠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蔡毓辉和杨彩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毓辉和杨彩珠不是蔡梅坚的父母亲,但是,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未尽举证义务举证证实其观点,因此,其观点不予支持。蔡某智与崔某娥的《离婚证》、崔某娥的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实蔡某智与崔某娥于2008年2月25日离婚及其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崔某娥居住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第二居委001号,蔡某琪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蔡某琪的监护人是其父亲蔡某智。因此,可以确认蔡某琪的父母亲是蔡某智和崔某娥。结合我国实情,不应当因为蔡某琪的户口登记在蔡李建的户口簿等情况而否定蔡某琪的父母亲是蔡某智和崔某娥的事实。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某琪是蔡某智的女儿、应通过DNA鉴定才能确定蔡某琪是否是蔡某智的女儿等观点无理,不予支持。蔡梅坚和朱某珍的结婚证证实该两人在蔡梅坚生前是夫妻;蔡某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蔡某玲的父母亲是蔡梅坚和朱某珍;蔡某鹏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蔡某鹏的父母亲是蔡梅坚和朱某珍。因此,可以确认蔡某玲和蔡某鹏是蔡梅坚和朱某珍的子女。结合我国实情,不应当因为蔡某玲和蔡某鹏的出生时间在蔡梅坚和朱某珍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之前而否定蔡某玲和蔡某鹏是蔡梅坚和朱某珍的子女的事实。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某玲和蔡某鹏是蔡梅坚的子女、应通过DNA鉴定才能确定蔡某玲和蔡某鹏是否是蔡梅坚的子女等观点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蔡毓辉等六人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方式和金额正确,予以维持。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等一应观点及理由无理,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