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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铁山坪石桥村民小组。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渝九检刑变诉[2017]3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伪基站”设备)。2016年7月初至7月12日之间,刘某某驾车十余次在九龙坡区石桥铺电脑城、渝州交易城、陈家坪、杨家坪等人流量大的地方使用隐藏在该车后备箱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使用的频率,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发送广告信息。同月12日晚21时许,刘某某使用“伪基站”再次发送广告短信,在九龙坡区黄沙溪立交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对其作案使用的设备进行检��,从2016年7月初至案发,该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400000余个,对1400000余个手机用户正常通信造成影响,按每用户平均通信影响时长5秒计算,累计影响移动网络通信时长2000余小时。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上述“伪基站”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上述“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散射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伪基站”电脑截图、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说明、证人周厚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设置“伪基站”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