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5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军,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施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施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路某纺织厂内,趁至被害人车上取工具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车内驾驶座位靠背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施军于2017年5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军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施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款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施军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