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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刘桉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桉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41号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18号1405、1406、1407、1408、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P0BQ0J。负责人:代红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倪潇,均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刘桉萌,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桉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桉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7200元(未还本金+未还本金*日利率*逾期天数)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24%/360天的日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粤A×××××宝马X328i领先版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申请车辆抵押借款,签署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宝马X328i领先版轿车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人通过转账向被告汇款,并按约定代为支付服务费。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开始逾期,拖欠本金300000元。出借人多次催讨无果,遂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由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共计337200元。后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借人转账偿付337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协议》、《借款服务协议》、《借款担保协议》;3.北京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条;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代偿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未举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桉萌(借款人)与案外人韩光山(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月息1%,每期偿还利息数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其中,第一期利息3000元的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由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发放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以其自有的粤A×××××轿车为反担保抵押物。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应付未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全部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照全部借款本金金额的0.2%为标准每日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原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韩光山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同日,被告刘桉萌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协议》《抵押合同》,约定:经原告推荐,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若被告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出现逾期,则被告除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照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被告以其自有的粤A×××××小型轿车(品牌宝马,型号X328i领先版)为反担保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服务,抵押金额为3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至《借款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刘桉萌收到韩光山发放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韩光山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本金291000元,以现金方式代刘桉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审核费等合计6000元。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韩光山(出借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一致同意按被告未还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24%/360来确定其欠款利息。自逾期当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186天,未还本息总额为337200元(未还本金+未还本金*日利率*逾期天数),由原告于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代被告偿还。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韩光山转账支付了3372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的款项为297000元,是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人韩光山直接扣除了第一期利息3000元。另查明:粤A×××××小型越野车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桉萌向出借人偿还了本息合计337200元,原告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款服务协议》已经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05%,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率24%/360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案涉担保有抵押反担保,被告名下所有的粤A×××××小型越野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对该车辆在抵押金额范围内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桉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偿还代偿款3372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0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被告刘桉萌提供抵押的粤A×××××小型越野车在抵押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就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8元,由被告刘桉萌负担6253元,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佳婷附件: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