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3530卢华与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30号原告:卢华,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储军,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卢华与被告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储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