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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疆、云石宝第三人撤销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疆,云石宝,李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疆,男,汉族,中国林科院资源昆虫研究所工作人员,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石宝,男,拉祜族,无业,住勐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丛英,女,拉祜族,农民,身份证��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上诉人邓疆因与被上诉人云石宝、李丛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及被上诉人云石宝、李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疆上诉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邓疆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云石宝、李丛英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又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该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于法无据前后矛盾。该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约定未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仍为生效的民事调解内容��勐海县林业局依据生效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认为李丛英仍享有1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仍不同意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林权证》,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云石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林业局已经出具材料证明这块地是国有林,云石宝没有权利支配涉案林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丛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所诉要求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邓疆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案件受理费由云石宝、李丛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3日,云石宝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签订了《橡胶地转让���议书》1份,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28日,邓疆与云石宝签订了《勐海县××南达新寨共同开发土地协议书》1份,约定120亩橡胶地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利用;201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云石宝与李丛英离婚纠纷时,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邓疆与云石宝、李丛英用益物权纠纷时,作出的(2016)云28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的120亩橡胶地,土地实际面积为165亩,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及邓疆、云石宝、李丛英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使用土地,云石宝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邓疆与云石宝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勐海县××南达新寨共同开发土地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虽然(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云石宝、李丛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但(2016)云28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云石宝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邓疆与云石宝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勐海县××南达新寨共同开发土地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且协议书中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及邓疆、云石宝、李丛英��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云石宝、李丛英在(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邓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损害到其相关民事权益,因云石宝、李丛英均不是土地的权利人,现邓疆欲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只需到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应流程办理即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邓疆诉请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李丛英对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120亩橡胶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0亩橡胶地与邓疆、云石宝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勐海县××南达新寨共同开发土地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共同开发的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120亩土地系同一块土地;邓疆、云石宝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约定共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使用至今,虽然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土地开发协议系无效合同,但上诉人邓疆、被上诉人李丛英仍在经营使用上述土地,且勐海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已明确涉案林地系国有土地,(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将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是邓疆和云石宝实际进行共同投资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不但侵害了上诉人邓疆的权益,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位于勐海县××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期限内由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位于勐海县勐满镇南达村委会南达新寨村民小组的橡胶地120亩,在承包期限内由李丛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三、驳回上诉人邓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云石宝、李丛英负担;上诉人邓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云石宝、李丛英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迳付上诉人邓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