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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冷松江、吕渭均、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松江,吕渭均,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松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渭均,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审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民。上诉人冷松江因与被上诉人吕渭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珍珠湖项目负责人,在《吕渭军珍珠湖总账目》上签字“同意从吴某绿化工程款中支付”,这仅仅是一个树苗买卖合同之外的协助行为,不是合同本身法律义务之行为,双方谈不上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23条和民诉法18条第2款规定确定管辖地,突破了“合同存在”这一前提,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买卖树苗的真正的当事人为吴某,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明知极有可能需要追加吴某为本案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实为不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及在案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成立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查方可确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琴?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