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926号原告:丁某,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翟某,女,199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丁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15年,原被告没有来往,至今分居。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豫022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打工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6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6)豫022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翟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