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港南疆矿产有限公司,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金喜,张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1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东322-324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港南疆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农林队南。法定代表人:张喜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桐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被执行人:刘金喜,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张喜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港南疆矿产有限公司、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金喜、张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港南疆矿产有限公司、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金喜、张喜文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义务:向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428714.61元、罚息1641179.38元、复利30591.2元以及上述费用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执行费926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登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翔实路25号17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祥路2号伴景湾小区3-1-601、天津市滨海新区枫景园52门房产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孙占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