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万清岭与安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清岭,安治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550号原告:万清岭,现住哈尔滨市依兰县。被告:安治忠,现住哈尔滨市依兰县。原告万清岭与被告安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清岭、被告安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清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欠款15060元及157个月利息236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塑钢厂买塑钢窗,欠款1506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被告欠款时间2004年至2017年,欠款时间157个月,按一分利计算23644.2元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治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安治忠欠下原告万清岭塑钢窗款150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安治忠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承担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清岭要求被告给付1分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清岭塑钢窗款人民币15060元及利息(以15060元为本金,自200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安治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