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严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成明,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成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严成明在“陈诚评价超市”内与严正伟家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用木椅将陈某1左手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严某1、严正伟、严某2、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成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冲突,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大悟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严成明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成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