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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会云与冯松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云,冯松林,王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2号原告王会云。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松林。被告王明雪。委托代理人冯松林,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明雪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3***。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杰、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云诉被告冯松林、王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冯松林、被告王明雪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时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冯松林、被告王明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云诉称,2016年12月21日21时55分许,冯松林驾驶鲁V9****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勇驾驶的鲁VQ02**小型客车(在张亚宁)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张亚宁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冯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勇、张亚宁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约计143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松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明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调查是否有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55分许,冯松林驾驶鲁V9****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勇驾驶的鲁VQ****小型客车(在张亚宁)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张亚宁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冯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勇、张亚宁无责任。被告王明雪系鲁V9****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明雪与被告冯松林系夫妻关系。鲁V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始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始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987元、评估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398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新勇与被告冯松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冯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勇、张亚宁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9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冯松林驾驶的鲁V98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冯松林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19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9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会云车损共计13987元;二、驳回原告王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