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20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向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2年8月2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遂宁市 辩护人 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王溦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207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青羊区XXX小区内的X栋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获款耗用。同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金牛区五里墩路被民警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青羊区XXX号小区内的X栋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魏小均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00元),销赃获款500元,后耗用。同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金牛区五里墩路被民警挡获。 2017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撬棒三个、缝纫剪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向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向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撬棒三个、缝纫剪一把,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