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润华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颍上县润华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343174842L。法定代表人:刘四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润华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八里河镇尤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7574975XK(1-1)。法定代表人:徐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裕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润华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裕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颍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鄱阳裕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颍上润华公司支付货款85036元,并承担鄱阳裕田公司交通费用人民币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一车一付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存在事实错误,颍上润华公司在鄱阳裕田公司收购稻谷七车,只付款四次。事实是双方只是按生意上的诚信进行交易,双方货款并非即使结清,才导致鄱阳裕田公司有一车稻谷款未收到的结果发生;一审判决认定鄱阳裕田公司将50000元保证金退回即是双方结算完成的行为也是主观推断;一审判决认定证人王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错误。颍上润华公司答辩称:双方的交易是即时结清,之所以付了四次款,是因为有两车一起付的。鄱阳裕田公司未提供双方买卖关系和收齐稻谷的证据,仅是其主观猜测,双方原本不认识,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让买方将稻谷拉走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鄱阳裕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颍上润华公司偿还所欠鄱阳裕田公司稻谷款85036元,赔偿鄱阳裕田公司误工费等损失2100元,共计87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颍上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颍上润华公司至鄱阳裕田公司处收购烘干后的干稻谷,经双方协议,达成干稻谷每公斤2.68元,托运干稻谷的货车由颍上润华公司调运,且由颍上润华公司支付托运费。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6日,颍上润华公司在鄱阳裕田公司处一共托运7车干稻谷,共计221800公斤,应付谷款593800元,但是颍上润华公司只转给鄱阳裕田公司6车货款508763元,尚有2016年11月24日一车稻谷款85036元未转入鄱阳裕田公司财务账上。后经鄱阳裕田公司、颍上润华公司对账,颍上润华公司仅认可收到六车干稻谷且货款已支付完毕。鄱阳裕田公司要求颍上润华公司支付一车谷款85036元,颍上润华公司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颍上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克超与鄱阳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鄱阳裕田公司为颍上润华公司收购烘干后的干稻谷,价格随市场行情定价,计每公斤2.68元、2.66元价格不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鄱阳裕田公司每拉一车货一付款,拉多少货打多少钱。托运干稻谷的货车由颍上润华公司调运,且由颍上润华公司方支付从鄱阳裕田公司处托运干稻谷到颍上润华公司的运费。该合同签订后,颍上润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分两次预付鄱阳裕田公司货款200000元,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付款172913元,2017年11月27日付185850元,共计预付货款558763元,其中包含鄱阳裕田公司预付给颍上润华公司的押金50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6日,颍上润华公司在鄱阳裕田公司处一共购买6车干稻谷,应付货款508763元。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由于颍上润华公司已预付鄱阳裕田公司货款558763元,扣除颍上润华公司应当支付给鄱阳裕田公司的货款508763元,当天,鄱阳裕田公司将预付购干稻谷的押金50000元退还颍上润华公司,至此,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鄱阳裕田公司、颍上润华公司双方均履行完毕。另认定,2016年12月14日,鄱阳裕田公司会计单方对账发现,2016年11月24日由驾驶员王维签名的磅码结算凭证的一车谷款未到账。鄱阳裕田公司认为该车谷款85036元应由颍上润华公司支付,但颍上润华公司仅认可购买鄱阳裕田公司六车干稻谷并已结清全部货款,拒绝支付鄱阳裕田公司诉请货款8503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鄱阳裕田公司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鄱阳裕田公司与颍上润华公司口头约定买卖干稻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鄱阳裕田公司、颍上润华公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鄱阳裕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颍上润华公司收购烘干后的干稻谷,颍上润华公司从鄱阳裕田公司处购买干稻谷六车,已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508763元。鄱阳裕田公司、颍上润华公司双方结算完毕后,鄱阳裕田公司也将预付押金50000元退还给颍上润华公司。双方当事人已各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鄱阳裕田公司要求颍上润华公司偿还所欠一车谷款85036元,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100元,共计87136元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拉一车货一付款,拉多少货打多少钱,鄱阳裕田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磅码结算凭证及驾驶员王维的证言,不能证明颍上润华公司有多购一车干稻谷未付款的情形,且鄱阳裕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等损失2100元的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鄱阳裕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鄱阳裕田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磅码结算凭证及驾驶员王维的证言,不能证明颍上润华公司有多购一车干稻谷未付款的情形。鄱阳裕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己陈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车款一付钱,而颍上润华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先付足额的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拉一车货一付款,拉多少货打多少钱,系采信了鄱阳裕田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现鄱阳裕田公司又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车货一付款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无足以推翻其所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鄱阳裕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鄱阳裕田公司、颍上润华公司双方结算完毕后,鄱阳裕田公司也将预付押金50000元退还给颍上润华公司,双方当事人已各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鄱阳裕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鄱阳县裕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