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仝自桂、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自桂,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4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自桂,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董瑞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自桂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审理程序不合法。仝自桂与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仝自桂将私自装门占用的储藏室前空地,恢复原装,属于物业管理关系。仝自桂所在的邑城小区物业管理人是邯郸市锦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肥乡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仝自桂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退还仝自桂。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