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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贵芳、陈正芝等与姚大明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芳,陈正芝,石成富,石成会,石成美,姚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220号申请执行人:李贵芳,女,汉族,193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陈正芝,女,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石成富,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石成会,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石成美,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姚大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捕前住四川省会理县。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李贵芳、陈正芝、石成富、石成会、石成美与姚大明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大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贵芳、陈正芝、石成富、石成会、石成美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姚大明向申请执行人李贵芳、陈正芝、石成富、石成会、石成美支付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8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07.50元。因申请执行人李贵芳、陈正芝、石成富、石成会、石成美的户籍地、住所地及被执行人姚大明的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辖区,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研究,指定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定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二、终结本院对(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锦能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