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世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河南乾元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世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原审被告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公司对内蒙古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内蒙古公司与天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管辖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蒙古公司支付退场费错误。一审认定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自认签订三方协议时山西公司XX曾电话通知其三方协议,并经蔡冬青同意找了在工地现场人员王海军代他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这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内蒙古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存在不知情,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收到或发送归该协议书的电子版。黑色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系内蒙古公司的印章。三方协议签订的内容不是内蒙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海军在三方协议上的签字没有得到内蒙古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不应由内蒙古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内蒙古公司不可能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天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时内蒙古公司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且一审对于山西公司提起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做出了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时,蔡冬青承认XX电话告知其签订三方协议内容,因其不在场,委托现场的王海军代他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因此王海军得到了蔡冬青的授权,其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应予以认可。蔡冬青在内蒙古公司账户查封后,曾打电话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明确认可三方协议内容。山西公司对三方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其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对本案没有上诉,因此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西公司述称,1.一审中山西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裁定虽已经生效,但二审法院也可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客观事实,对本案的管辖进行认定。2.山西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山西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公司支付天津公司退场费用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山西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内蒙古公司、山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天津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公司(甲方)签订《QLY9096A轮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QLY9O96A轮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山西公司承包的中电投蒙西能源固阳I00MW风电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明阳2.0MW风机吊装。风电吊机每月租赁费为(不含税)人民币80万整。由乙方负责吊车进、退场运输,甲方承担相应费用,总费用为30万整。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如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涉案起重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但因不符合工况要求山西公司退场。2016年8月13日,天津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公司(甲方)、山西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1.QLY9O96A型901轮胎起重机在8月15日前妥善协商并组织退场,在场期间不得阻碍我项目部正常施工。2.退场费33万元,包括主吊进出场费用、汽车吊费用、人员工资、人员窝工费等全部费用。3.退场费在9月15日之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承担担保责任。4.丙方承诺: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退场费,则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由案外人王海军代表内蒙古公司、XX代表山西公司中电投固阳风电项目部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天津公司、内蒙古公司、山西公司的印章,其中内蒙古公司的印章不是原件。三方协议签订后,天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涉案设备退场。现因退场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天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内蒙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冬青在自认签订三方协议时山西公司中电投固阳风电项目部的负责人XX曾电话告知其三方协议,并经蔡冬青同意找了内蒙古公司在工地现场人员王海军代他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山西公司在协议上所盖公章系山西公司中电投固阳风电项目部施工专用章,且该印章标明“此印章签约无效”。山西公司认可XX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虽然不认可XX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内蒙古公司、山西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山西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131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山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诉讼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公司与内蒙古公司在《QLY9096A轮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吊车进、退场运输,由内蒙古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总费用为30万整。后天津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涉案设备退场,内蒙古公司、山西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内蒙古公司的法人蔡冬青自认签订三方协议时山西公司在中电投固阳风电项目部的负责人XX曾电话告知其三方协议,并经其同意找了内蒙古公司的工地现场人员王海军代他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因此内蒙古公司对三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公司要求内蒙古公司支付退场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内蒙古公司逾期付款给天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西公司认可XX系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系山西公司为完成特定工程而设立的管理部门,应属于临时职能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山西公司项目部施工专用章虽刻有“此章签约无效”字样,但山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施工管理曾经授权项目部使用山西公司的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而XX就项目部工地管理代表山西公司在《三方协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就项目部工地的管理事项应视为有权代表山西公司,XX签订《三方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山西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公司要求山西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三方协议》约定山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山西公司的承诺为:若内蒙古公司未按期支付乙方退场费,则由山西公司支付给天津公司。该内容表明,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偿换贷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对天津公司要求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西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一审法院对内蒙古公司关于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点不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公司退场费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退场费偿付完毕之日止)。二、山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内蒙古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山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山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公司追偿。三、驳回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内蒙古公司和山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内蒙古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审查内蒙古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期间山西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不能成立,故内蒙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内蒙古公司上诉称王海军在三方协议上的签字没有得到内蒙古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不是内蒙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诉讼中,内蒙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自认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山西公司中电投固阳风电项目部的负责人XX曾电话告知其三方协议,并同意由该公司在工地现场人员王海军代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故在内蒙古公司无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内蒙古世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童 铸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