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罗山支行与赖灿煌、赖旋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罗山支行,赖灿煌,赖旋霞,黄春圃,俞文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69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罗山支行,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福埔华泰国际新城37A店106-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0657252C。负责人:章泽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钦,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赖灿煌,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赖旋霞,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春圃,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俞文美,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赖灿煌、赖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23356.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以黄春圃、俞文美提供抵押房产即址于晋江市泉安中路晋江国贸大厦311、312、313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偿还赖灿煌的上述债务;3.黄春圃对赖灿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赖灿煌、赖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48252.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赖灿煌、黄春圃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赖灿煌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以(2017)闽05民辖终1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即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仅主张对案涉抵押物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灿煌、赖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罗山支行借款72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548252.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赖灿煌、赖旋霞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罗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春圃、俞文美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泉安中路晋江国贸大厦311、312、31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3××66、73××6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春圃对被告赖灿煌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春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灿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681.5元,由被告赖灿煌、赖旋霞、黄春圃、俞文美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赖灿煌负担100元、被告黄春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