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素千与满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千,满孝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36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贺成柱、闫璞,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刘妍,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与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和闫璞、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及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和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满孝辉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04529.67元。2、要求满孝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王素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中路的联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满孝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王素千、满孝辉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满孝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千伤后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208330.69元(扣减满孝辉提出的51元非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33227.39元(护理人王大鹏的护理费为153.33元/天×43天=6593.19元+护理人王新的护理费为163.4元/天×43天=7026.2元+163.4元/天×120天=19608元)、伤残赔偿34012元×20×12%=81628.8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43448.88元。按30%计算要求满孝辉赔偿王素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3034.67元。王素千去上海鉴定的交通费为836元、住宿费为259元,时间为4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人=400元。合计1495元,要求满孝辉全部承担该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为104529.67元。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辩称,在这次事故中,王素千承担主要责任,且我方也受伤了。我方要求王素千赔偿满孝辉医疗费4896.1元。在该事故中王素千应承担9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根据王素千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王素千、满孝辉、周莉、王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王素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满孝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王素千、满孝辉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素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满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素千与满孝辉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九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住院治疗53天(其中在TCU病房17天),医疗费为114592.96元(其中含护理费5938元)。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81170.52元(含护理费297元、伙食补助费88元)。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程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十四份,枣庄滕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9557.09元(已减除报销部分及满孝辉提出减除的51元医疗费)。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医疗费单据三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在该院治疗医疗费为520元。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八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在该院治疗医疗费为2190元。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二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在该院治疗医疗费为235.12元。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伤后在该院治疗医疗费为6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08330.69元。满孝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经枣庄滕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予以报销了50%,而王素千在受伤后最初治疗的费用却没有进行报销,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扣除可以报销的医疗费部分。2017年6月23日,满孝辉提出对王素千住院情况、是否需要多家医院治疗、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及花费是否合理和必要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满孝辉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出席听证会及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终结鉴定函一份,证明因满孝辉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出席听证会及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王素千、满孝辉对本院技术室作出的终结鉴定函均无异议。因此,王素千所提交的上述治疗费用均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王素千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于2017年9月1日到达鉴定机构所在地上海等待出席听证会及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等事宜,但满孝辉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出席听证会及缴纳鉴定费用,王素千于2017年9月4日返回。王素千为此支付交通费836元、住宿费259元,王素千要求满孝辉全部承担以上费用,同时还应承担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人=400元。满孝辉认为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王素千提前3天到达上海,对于多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王素千所举证据中2017年8月22日、23日枣庄到济南看病往返的交通费162元,满孝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素千提交的上述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合理支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王素千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素千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千的脑挫裂伤后致有关神经功能障碍并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2人护理60日,需1人护理6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1000元。王素千与满孝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其与周莉的结婚证及双方所生之子王甄的出生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王素千与周莉系夫妻关系,王甄出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王素千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周莉正在照顾王甄不能护理王素千,满孝辉对此无异议。王素千所举证据中王大鹏、王新(王大鹏系王素千之兄、王新系王素千之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大鹏、王新系农村居民。满孝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素千所举证据中王中超、李素英(王中超、李素英系原告王素千之父母)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中超、李素英系农村居民。满孝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素千受伤治疗期间由王大鹏、王新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峄城区富贵泉酒店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王大鹏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10、11、12月份的该酒店厨师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大鹏系该酒店的厨师,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因护理王素千停发工资。2017年4月16日,该酒店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王大鹏系该酒店厨师,因厨师流动性较大,未与厨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满孝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王大鹏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台儿庄区王新日用百货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王新经营百货商店,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满孝辉对于护理人王新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其经营场所是在台儿庄区邳庄镇,其自己在询问中陈述是在御景嘉苑桥头炸煎饼,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新是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御景嘉苑22号楼1单元102室。王素千所举证据中其于2014年4月24日与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4日从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御景嘉苑22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王素千所举证据中枣庄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电费、开户费、物业费和垃圾处理费的收据五份及2016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交纳水费单据二份,交纳电费单据四份。用以证明王素千于2015年1月入住以上房屋居住至今。满孝辉对王素千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王素千是城市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王素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满孝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王素千、满孝辉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王素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满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素千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TCU病房17天。花费医药费合计208330.69元(扣减了满孝辉提出的51元非治疗费用,含TCU病房17天护理费5938元;含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297元、伙食补助费88元)。2017年3月2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千的脑挫裂伤后致有关神经功能障碍并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2人护理60日,需1人护理6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1000元。王大鹏系农村居民,王新系农村居民,但王新从事餐饮业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王素千、满孝辉受到的损害由王素千、满孝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本院根据王素千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王素千、满孝辉、周莉、王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足以证明王素千与满孝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的事实,且王素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满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满孝辉应对王素千的伤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承担赔偿额的30%),王素千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额的70%)。其中王素千去上海鉴定部门的费用应由满孝辉全部承担。二、王素千伤后治疗费用多少的问题。王素千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TCU病房17天。花费医药费208330.69元(扣减了满孝辉提出的51元非治疗费用)。2017年6月23日,满孝辉提出对王素千住院情况、是否需要多家医院治疗、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及花费是否合理和必要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满孝辉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出席听证会及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终结鉴定函一份,证明因满孝辉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出席听证会及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王素千、满孝辉对本院技术室作出的终结鉴定函均无异议。因此,王素千所提交的上述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三、王素千伤后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和护理费多少的问题。王素千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TCU病房护理17天。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费中有护理费297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千的脑挫裂伤后致有关神经功能障碍并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2人护理60日,需1人护理6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1000元。本案中护理王素千的王大鹏、王新均农村居民。王素千提交的王大鹏系厨师的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及厨师证书,因此,王大鹏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天-17天=43天)×38.2元/天=1642.6元。王素千提交的台儿庄区王新日用百货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王新经营百货商店,王新的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王新在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御景嘉苑桥头炸煎饼,系从事餐饮业服务,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43天×131.46元/天=18798.78元。以上合计护理费为20441.38元,满孝辉抗辩的应扣减297元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20144.38元。四、王素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多少的问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千的脑挫裂伤后致有关神经功能障碍并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中王素千提交的其与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枣庄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开户费、物业费和垃圾处理费的收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交纳水费单据二份,交纳电费单据四份。足以证明王素千于2015年1月入住以上房屋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12%=81628.8元。满孝辉的抗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五、王素千的住院及去上海鉴定部门的伙食补助多少的问题。本案中王素千受伤住院治疗92天(王素千在齐鲁医院交纳伙食补助费88元)事实存在,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相关规定,满孝辉抗辩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明显偏低,故本院酌定为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满孝辉抗辩的应扣减88元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素千的住院伙食补助为92天×30元/天=2760元-88元=2672元。王素千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去鉴定机构所在地上海为此往返、停留上海4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天×50元/天×2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王素千是否享有营养费的问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因此,王素千应享有营养费。王素千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天×30元/天=2400元。七、王素千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素千受伤后在多家住院治疗92天及去上海的鉴定机构事实存在,其提交的相应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素千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素千去济南看病的交通费为162元,去上海的交通费为836元、住宿费为259元。八、王素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王素千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足以使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并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满孝辉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满孝辉主张要求王素千赔偿医疗费4896.1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素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满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王素千应按一定的比例赔偿满孝辉医疗费。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素千关于要求满孝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满孝辉关于要求王素千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一定的比例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医疗费62499.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伙食补助费1201.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护理费6043.3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残疾赔偿金24488.6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营养费720元;六、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交通及住宿费1143.6元;七、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鉴定费300元;八、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医疗费3427.3元。可从上述费用中冲减;十、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素千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满孝辉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素千承担60元,满孝辉承担1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