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程花宝、马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程花宝,马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1号原告:李晓东,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花宝,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马开香,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李晓东与被告程花宝、马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花宝、马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花宝与被马开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被告程花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于4月底偿还。2009年1月12日,程花宝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40000元,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马开香与被告程花宝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花宝、被告马开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被告程花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晓东现金55000元,于4月底归还。2009年1月12日,被告程花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晓东现金34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半年)归还,借款人处盖有“程花宝”印和“南京xx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庭审中,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以证明南京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程花宝;提交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和电话录音笔录,以证明原告之妻潘某与被告程花宝通话过程、程花宝认可两笔借款的事实;提交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程花宝与被告马开香于198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署名为程花宝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和电话录音笔录、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花宝向原告李晓东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程花宝与被告马开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花宝、被告马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花宝、被告马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东借款39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30元,由被告程花宝、被告马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晖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