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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良成与史朋飞、冯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成,史朋飞,冯传珍,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07号原告:李良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史朋飞,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冯传珍,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冯艳,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李良成与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冯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冯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50万元。被告冯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冯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三被告均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史朋飞、冯传珍由被告冯艳担保向原告李良成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朋飞、冯传珍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李良成要求被告史朋飞、冯传珍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冯艳自愿为被告史朋飞、冯传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朋飞、冯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朋飞、冯传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