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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6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沙子的购销关系,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并表示用此后供应的沙款折抵车款,但原告出售车辆给被告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应沙子,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款均无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因买卖黄沙相识,2015年9月20日被告徐某购买原告陆某某牌号为皖N×××××解放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5万元,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购车余款10万元无力支付,被告徐某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立据原告多次索款均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陆某某购车余款10万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某应当清偿,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购车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远满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