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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瑞珍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珍,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3行初51号原告刘瑞珍,女,出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东段中禾商务广场A座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信,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君鹤,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珍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瑞珍称其与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自愿协商解决涉案纠纷,遂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瑞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瑞珍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瑞珍负担。审 判 长  朱颖军人民陪审员  李本坤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艳会书 记 员  陈 梅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