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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亚丽与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丽,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583号原告:孙亚丽,女,汉族,1994年5月18日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龙源路1111号广电大厦18层。负责人:李治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4号商住楼8号商铺。负责人:魏建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亚丽因与被告张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军、被告张龙、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车损844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H×××××号轿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同胞兄长孙忠保使用。2015年5月11日17时许,孙忠保驾驶豫H×××××号轿车行驶至修武县××王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龙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忠保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已在之前诉讼中处理。豫H×××××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车损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0160元。双方就车损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龙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比例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忠保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0160元。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是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三责险承保单位是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车损8448元。被告张龙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5质证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没有原件,要求法庭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金额过高,因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剥夺了其公司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鉴定车辆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也无法核实。故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龙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质证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5质证无异议,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明指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豫H×××××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2015年5月11日豫H×××××号轿车由原告同胞兄长孙忠保驾驶,同日17时许,孙忠保驾驶豫H×××××号轿车行驶至修武县××王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龙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忠保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已在之前诉讼中处理。豫H×××××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车损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0160元。双方就车损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司机孙忠保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忠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H×××××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60元按30%计算为84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丽款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丽款844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龙承担,原告垫付,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