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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范昌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昌远,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07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1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1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昌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昌远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0时45分前后,被告人范昌远打开何某1停放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51号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口的浙J×××××号宝来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盗走车里一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1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昌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昌远辩称其未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其指定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拉开被害人何某1车门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范昌远,且被害人何某1关于失窃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更无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昌远盗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45分前后,被告人范昌远从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51号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口自西向东经过,并打开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那里的浙J×××××号宝来轿车的驾驶室车门,将副驾驶室座位前一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123元盗走。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范昌远被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6日15时左右,其将浙J×××××号宝来轿车停在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的小巷里。20时50分左右,其发现原来放在车内副驾驶位踏脚上的男士手提包被放到了驾驶座位上,包内人民币6123元被盗。这些钱是其开在新城巴厘岛SPA会所案发前三日的营业额,由一茶一足的主管邱某去新城拿来,于案发当天中午在二楼办公室交给其的,钱拿到后就一直放在包里带在身边,不曾遗忘在别处,也没有用于任何开支。当时其后门的两个视频监控时间都比正常时间早了足足十分钟的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一茶一足足浴店的主管。2017年3月26日中午12点多,其在二楼办公室将老板何某1开在新城的巴厘岛SPA店案发前三日的营业款人民币6123元交给何某1,何某1将钱放在手拿包里,手拿包放在挎包里,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的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城巴厘岛SPA会所的前台收银员。2017年3月份,会所开业不久,有时何某1过来结算营业额,有时邱某过来结算。3月底有一次,邱某过来将前三天的营业额6100多元一次性结走,后来听老板说这个钱放在车上被偷了的事实。4、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范昌远的父亲,十年前父子俩人分家,范昌远独自生活,性格很孤僻,经常跑网吧、游戏厅,一年到头偶尔出去干活,不干活时整天在家睡觉。2017年正月到案发,范昌远都没有出去上过班的事实。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昌远是同村人。范昌远人比较瘦,二十年多年前范昌远的母亲去世后,范昌远的性格开始孤僻,生活变得很懒散,不怎么干活,大家觉得他应该有精神疾病的事实。6、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昌远是同村,小时候两人经常一起玩耍。范昌远十五、六岁时,他母亲去世,范昌远变得沉默寡言,生活变得不正常,经常在家睡觉,不怎么干活,有时他父亲给他一些钱花的事实。7、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3月26日14时50分至21时05分之间,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朝东的视频监控,及同日20时34分至21时10分之间,该足浴店后门朝西的视频监控(比正常时间早十分钟)拍摄到的具体情况。具体为:14:53:00,何某1将浙J×××××号宝来轿车停在足浴店后门,离开时何某1未携带物品。一直到17:16:05,未见任何人在该车车窗外张望或拉过车门,但此时何某1打开过副驾驶室车门,俯身在车门边片刻后关好车门离开。20:45:12,一男子从足浴店后门小路自西往东走到宝来轿车边上,拉开驾驶室车门,坐进车内,关好车门,车头车尾双跳灯闪烁。20:46:51,该男子打开驾驶座车门,离开车并关好车门。21:00:03,何某1和一男青年坐进车内。3分多钟后,两人从车上下来,关好车门离开的事实。8、《天网工程截图》,证明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范昌远在天台县城区春晓路-寒山路南口、春晓路-育青中学北、栖霞西路-春晓路、西兴路口与赤城路交叉口、人民西路-赤城路、赤城路-中山西路东等处的活动轨迹。9、《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范昌远辨认2017年3月26日晚,出现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兴路与赤城路交叉口天网工程截图中的男子系其本人;被告人范昌远的父亲范某1和同村人范某2、娄某辨认出现在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朝东摄像头拍摄的2017年3月26日20:45:12视频中的男子,及出现在该足浴店后门朝西摄像头拍摄的2017年3月26日20:45:10视频中的男子均是被告人范昌远;范某2辨认出现在春晓路等处天网工程截图中的男子是被告人范昌远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3月26日21时40分至22时4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1、《明细报表单》,证明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巴厘岛SPA会所于3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消费明细单,其中3月23日、24日、25日的营业总额为人民币6123元的事实。12、《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范昌远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文书已向杭州市江干区调取,但未回复;被告人范昌远的活动轨迹视频占用内存太大,无法进行存盘附卷,对部分抓拍的视频截图打印附卷;被告人范昌远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案发当晚路过一茶一足足浴店对面的育青中学附近,但否认去过足浴店后门的弄堂,其供述的基本行走路线与当晚天网工程抓拍结果相吻合,但与被盗中心现场后门所拍摄到的其路过一茶一足后门弄堂并打开被盗车辆车门实施盗窃的视频相矛盾;因案发当晚何某1发现被盗后变动了车内现场,所以之后在现场勘查照片中未出现挎包放在驾驶室上;根据视频及证人辨认,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告人范昌远当晚活动轨迹为:春晓路寒山路路口—春晓路育青中学路口—育青中学大门口—栖霞路51号一茶一足足浴店(育青中学大马路对面)后门—西兴路与赤城路交叉口—人民西路与赤城路交叉口—中山西路的事实。13、《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范昌远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天台县看守所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显示体表无伤情的事实。14、《报告》,证明被告人范昌远的父亲范某1于2017年4月5日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对被告人范昌远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事实。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6月15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昌远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理症状,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6、《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昌远抓获归案的事实。17、《前科劣迹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范昌远的在卷供述,证明2017年3月26日傍晚四、五点,其坐面包车从老家到新城车站下车,在新城吃了饭后徒步往老城区走,途经天都花园门口的大桥,后沿着溪边往育青中学方向走。其体态较瘦,身高一米七多点、短发,当天穿灰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棕色鞋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昌远于案发当晚,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51号一茶一足足浴店后门门口的浙J×××××号宝来轿车车内人民币6123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汤某的证言及光盘、《视频截图》、《天网工程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范昌远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昌远未实施过该笔盗窃,被告人范昌远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昌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昌远的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昌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昌远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范昌远应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三元。(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