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师恩秀与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恩秀,尹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343号原告:师恩秀,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师恩秀与被告方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恩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某某、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师恩秀原是方某某开办的金芭蕾公司的员工。2015年年底,方某某以经营商铺为由向师恩秀借款37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借款中有3万余元是刷的信用卡,其余是支付现金。借款后方某某陆续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还款5个月,截止2016年9月1日有25000元未能偿还。2016年9月1日,方某某与师恩秀签订出借协议,约定借款25000元,月息5%,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尹某某辩称,其一、方某某与师恩秀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师恩秀无给付借款的凭证;其二、方某某在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借款,并用于成立金芭蕾商贸有限公司,这些债务用于方某某个人经营活动,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方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方某某与尹某某离婚时已约定方某某的债务由方某某自行承担。故即使方某某与师恩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尹某某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三、师恩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师恩秀应将方某某已支付的超出利息予以返还。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师恩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据2.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据1、2用以证实方某某向师恩秀借款25000元,2017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实方某某为金芭蕾箱包经营商行(以下简称金芭蕾商行)的经营者;证据4.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方某某与尹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5.宋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方某某向师恩秀借款。尹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是方某某签订,与尹某某无关,约定的利率也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且证据1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非借款合同,师恩秀也未提交实际付款证据;证据2因方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且师恩秀在录音中重复提及25000元,对方并未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方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金芭蕾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尹某某与方某某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方某某自己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师恩秀应提供刷卡记录,且证人宋婷陈述尹某某对方某某的借款不知情。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离婚证一份,用以证实方某某、尹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证据7.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方某某、尹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方某某自行承担;证据8.尹某某、方某某银行转账往来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尹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方某某有资金支持,可见方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9.金芭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实方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师恩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尹某某、方某某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转账记录不连续,不完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尹某某所述内容。经审查,证据1中《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仅第一页、最后一页有师恩秀、方某某签字,第三页虽填写了出借金额及日期,但无师恩秀、方某某签字,故本院对该协议无法确认;《出借协议》有师恩秀、方某某签名,方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出借协议予以确认;证据2方某某未提异议,尹某某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尹某某对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某某对证据3-5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3-5予以确认;师恩秀对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且师恩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师恩秀作为出借人、方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出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方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借款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5%。师恩秀自述借款发生于2015年年底,方某某以经营商铺为由向其借款,其以刷信用卡形式给付3万余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几千元,此后方某某偿还本金12000元,并按月息5分偿还了5个月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仍欠款25000元,故双方签订《出借协议》,协议中“贰万伍万元”系笔误,应为“贰万伍仟元”。师恩秀申请证人宋婷出庭作证,宋婷证称,其与师恩秀都给方某某打工,2015年10月、11月左右,师恩秀借给方某某钱,用信用卡刷了37000元,又给了4000元现金,师恩秀刷卡时其就在旁边,借款利息说的是每个月5个点。另查明,尹某某、方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婚后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的债务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全部由女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师恩秀主张方某某向其借款37000元,现仍有25000元未能偿还,并提交出借协议、录音及宋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师恩秀要求方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予以支持。师恩秀另主张应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师恩秀主张尹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方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方某某、尹某某未能对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借款系方某某、尹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对师恩秀要求方某某、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尹某某辩称对债务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方某某承担,因尹某某、方某某之间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本院对尹某某该抗辩不予支持。尹某某辩称,方某某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多余部分应予反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师恩秀自认方某某按月息5%偿还过5个月利息,该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尹某某虽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共同还款人要求师恩秀返还超出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为3700元[37000元×(月利率5%-月利率3%)×5个月],师恩秀对该部分利息应予返还。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师恩秀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方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师恩秀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原告师恩秀返还方某某、尹某某利息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方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