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铁林、邬俊喜与马其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林,邬俊喜,马其荣,巴彦淖尔市易佳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905号原告张铁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邬俊喜,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电话号码×××。被告马其荣,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易佳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液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系公司职工。原告张铁林、邬俊喜诉被告马其荣、第三人易佳液化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林、邬俊喜,被告马其荣的委托代理人魏青梅,第三人易佳液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合作的相关内容;2、由被告马其荣返还原告张铁林购车款26万元,返还原告邬俊喜购车款26万元;3、第三人易佳液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人马其荣、邬俊喜。张铁林。三人合伙购买壹辆重型液化气牵引车罐车,车号×××,×××罐车,总投入资金:柒拾捌万元整(计780000元),每人各投入资金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占用185524元(壹拾捌万伍仟伍佰贰拾肆元整)。具体事项如下:1、车辆挂靠单位为巴彦淖尔市易佳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2、车辆每月运行收入按月利润平分。3、车辆风险共同承担,一切费用共同承担。合伙人马其荣、邬俊喜。张铁林(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依约合伙经营该车辆,并分配过利润。现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购车款,同时由第三人易佳液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其荣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不同意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原告要解除该协议,被告马其荣也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合伙后共同经营,并分配过利润,现合伙协议解除后,各方应进行合伙清算后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其荣返还合伙投资款即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铁林、邬俊喜与被告马其荣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张铁林、邬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2600元,由二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马其荣负担1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