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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飞,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杨坝村荣村。法定代表人:韩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飞,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安徽振固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792319XY。法定代表人:陈炎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飞,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斌、吕井成到庭,被上诉人王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宝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20袋为一立方米计算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无权干涉,无权按照自己的理解来确定货物质量(数量)标准,并以此将应付款扣减为应付款的七分之五。2、王小飞已经对货物的质量(数量)予以认可。王小飞从接收货物至起诉时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同时,王小飞已经在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3、双方约定的20袋为一立方米质量(数量)标准符合王小飞当初签订合同时的意愿和利益。上诉人明确告知:标准的一立方价格为600多元。如果按照标准方供货,王小飞则认为无利可图。后经过协商最终确定20袋为一立方米,同时价格降低到400元/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数量)标准王小飞则认为有利可图,最终达成协议。后因方量不足被公司发现,公司以此扣除王小飞的相关费用,导致王小飞贪图暴利的目的落空,才引起王小飞拖欠货款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并以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使有书面证据证明的19万多元的货款骤减到4万多元,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王小飞答辩:一、一审法院按照货物的实际质量计算未付款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合同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20袋为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00元,不能等同于20袋为400元的计算方式,实际28袋才达到1立方米,一审法院按此计算实际价款是公正的。二、上诉人称王小飞在诉讼前就已经对货物数量认可缺乏依据。三、王小飞没有与上诉人磋商签订合同,与上诉之间不存在合同条款中认可的20袋为1立方米的计算方式。振刚公司答辩:上诉人与振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购销合同,振刚公司也没有向嘉宝能公司采购保温材料,振刚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方。因此,振刚公司不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嘉宝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振刚公司和王小飞连带偿还我方建材款193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王小飞与嘉宝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为嘉宝能公司,甲方空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无机保温砂浆、界面砂浆及抗裂砂浆材料,用于滁州御天下北苑(二期)工程,同时对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工程材料品牌、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及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的配比参考重量为20袋每立方米,单价为400元每立方米;抗裂砂浆的配比参考重量为50公斤每袋,单价为420元每吨;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为:“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无条件换货。“合同签订后,王小飞先后签收的供货单显示共计收到:抗裂砂浆137.95吨,无机保温砂浆1339.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20袋计算)。嘉宝能公司实际供应的无机保温砂浆为每立方米28袋,即王小飞实际收到的无机保温砂浆为1339.15立方米的七分之五956.54立方米。现嘉宝能公司共计收到货款40万元。另查,振刚公司与嘉宝能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小飞主张其与嘉宝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受陈文军的委托而为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签订合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故无论其是否受陈文军的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嘉宝能公司均可以选择他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有义务向嘉宝能公司支付货款。嘉宝能公司的供货单虽然显示其向王小飞提供无机保温砂浆1339.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20袋计算),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所提供的无机保温砂浆要28袋才够1立方米。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400元,故应当以嘉宝能公司提供的无机保温砂浆的实际立方米数即1339.15立方米的七分之五(956.54立方米)确定价款。嘉宝能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不足应当在签收时提出,现王小飞已签收货物,应当供物单记载确定货物数量,因签收货物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小飞收到嘉宝能公司货物的价款应当为:420元/吨×137.95吨+400元/立方米×956.54立方米=440555元。王小飞尚欠40555元货款应当支付。振刚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嘉宝能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嘉宝能公司要求王小飞支付建材款19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实际供货量支持40555元。对于嘉宝能公司要求振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飞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材款4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无机保温砂浆每立方米20袋,单价每立方米400元。按照正常理解20袋达到1立方米才能按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而非不论20袋是否达到1立方米,就按400元计算。嘉宝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要28袋才够1立方米,其认为标准的1立方价格为600多元,如果按照标准方供货,王小飞认为无利可图,后经过协商最终确定20袋为一立方米,同时价格降低到400元/立方米。嘉宝能公司该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王小飞不予认可,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嘉宝能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嘉宝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要28袋才够1立方米,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货款正确,嘉宝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并以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红旭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梦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