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8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施某某、胡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施某某,胡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胡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施某某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购买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错误的。一审中胡某2提出其与施某某共同出资购房,且在离婚案件(2017)沪0109民初2817号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并未查明此节事实。2、一审认定胡某1、施某某、胡某2均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是错误的。胡某1自2008年至2011年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施某某阻止被迫在外居住。3、一审认定胡某1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是错误的。胡某2与施某某购房所产生债务的一部分是由胡某1代胡某2偿还的,故胡某1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是有贡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胡某1并非同住人,但胡某1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特殊情况,系争房屋仅有10平方米,符合居住困难的规定,故胡某1应当属于同住人。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由施某某出资购买,胡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系争房屋由施某某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胡某1是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标准,故无权主张征收利益。施某某与胡某2是假结婚,施某某与胡某1没有生活上的抚养关系,没有义务照顾胡某1的居住困难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2辩称,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施某某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胡某2一早就参与到系争房屋的购买,将现金交给施某某,再由施某某的账户将钱款转出,是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先领结婚证,再买房子,然后迁入户口,都是协商好的,并非假结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某1的上诉请求。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依法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944,984.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2与胡某1系父女关系,施某某与胡某2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施某某要求与胡某2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2017)沪0109民初2817号案],判决作出后,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现仍在上诉过程中。系争房屋是公房,2006年4月21日,施某某出资25万元支付该房的购房款,同月28日,施某某签订了该房的承租权转让合同。2016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胡某1(2006年8月18日从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迁入)、胡某2(2006年8月18日从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迁入)、施某某(2006年5月17日从上海市天宝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由施某某出租,胡某1、施某某、胡某2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6年12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施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70,765.9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15,678.08元、价格补贴184,703.43元、套型面积补贴593,520元;装潢补偿7,78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5,5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1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338,26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2,4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698.0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一审审理中,经胡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施某某、胡某2名下银行存款872,26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被征收房屋系施某某出资购买,房屋来源与胡某1无关,其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取得并无贡献,在施某某取得被征收房屋时,胡某1业已成年,以其与施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施某某亦无义务解决胡某1的居住问题,胡某1户籍仅从本市其他住房迁入被征收房屋,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胡某1要求享有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安置款944,984.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胡某1要求享有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安置款944,984.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胡某1提供如下材料:1、(2017)沪02民终647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已对施某某上诉胡某2离婚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向田兔喜、沈维俊、顾忠毅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三人出具的证明,称三人分别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及邻居,能够证明胡某1于2008-2011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3、向许宝琴、程爱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施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与程爱娟的租赁合同是后补的,许宝琴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程爱娟在施某某一审时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没见过胡某1的陈述也是虚假的。施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施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本,并非后补的,且许宝琴、程爱娟并未否定出租的事实。胡某2对胡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并提供施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施某某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的描述出尔反尔。施某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是胡某2在一审判决后到其家里抢走的,该份证明本来是写给动迁组的,后来因为动迁利益很明确,就未提供。胡某1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施某某为了占有动迁款而假造出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核后认为,对(2017)沪02民终647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胡某1在一审中曾自述“2006-2008年一半时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8年后就在外租房居住,施某某与胡某2从未居住”,胡某2在一审中曾自述“房屋刚买的时候,房屋出租前胡某1短暂居住过”,施某某在一审中自述“三人均未居住过”,现胡某1提供的证据2、3中关于其居住情况的陈述与一审中三人的自述均存在矛盾,且证据2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证据3虽系为了反驳施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而提供,但未否定施某某将房屋租给程爱娟的事实,亦未直接证明胡某1的居住情况,鉴于许宝琴、程爱娟所提供的证词前后矛盾、言辞反复,本院对于胡某1关于其二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至于胡某2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胡某1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系由施某某出资购买,胡某1对于房屋的取得并无贡献。胡某1虽在系争房屋处有常住户口,但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并未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综上,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2.68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