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干群与郭志芬、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干群,郭志芬,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慧平,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干群,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电话180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芬,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438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园东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洪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洪慧平,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88XX****XX。上诉人张干群因与被上诉人郭志芬、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干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张干群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注明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门口塘5号,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张干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门口塘5号;2、上诉人与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申请人与原告郭志芬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更没有协议选择博乐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干群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门口塘5号,该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志芬对上诉人张干群的上诉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干群的上诉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干群的上诉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洪慧平对上诉人张干群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志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2016年,第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干群、原告郭志芬三方协商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志芬,......,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根据该诉状内容,三方之间均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根据郭志芬提供的其与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张干群向洪慧平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合同履行地均为博乐市辖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张干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旭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