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章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婷(聋哑人),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辩护人刘建黎、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聋哑翻译朱丽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婷及其辩护人刘建黎、曲帅、聋哑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章婷乘坐开封市34路公交车行至大梁门外西关北街梁苑办事处站牌处附近时,将被害人刘梦洁装在背包中的黑色钱包盗走。章婷下车进入路边的公共厕所,掏出被盗钱包内的现金25元,将钱包扔在垃圾桶内。后被守在公共厕所门口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章婷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章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婷系聋哑人,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章婷乘坐开封市34路公交车行至大梁门外西关北街梁苑办事处站牌处附近时,将被害人刘梦洁装在背包中的黑色钱包盗走。章婷下车进入路边的公共厕所,掏出被盗钱包内的现金25元,将钱包扔在垃圾桶内。后被守在公共厕所门口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章婷被抓获后,拒不报真实姓名,后经公安机关人像对比等技术,查清了被告人章婷的真实姓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邹某、张某、章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梦洁的陈述、被告人章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肖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