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余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付某1,李某3,余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6年10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8年12月1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诉讼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1989年8月3日生于云南省开远市,彝族,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害人付应杰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93年8月1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付应杰之母。诉讼代理人杨艳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余正文,男,1968年9月2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蒙自市明珠路州机关幼儿园旁负责人:沈跃林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丁英辉,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付某1、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艳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2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正文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西左公路西北勒乡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推撞行人李某5及停放在路上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驶至西左公路西北勒村水塘旁推撞行人付某1、李某3、付某2应、李某2及李某1驾驶滑行的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付某1停放的无号东方建设牌摩托车,导致车辆碾压行人付某2应及李某2背的幼儿李某4,造成付某2应、李某4当场死亡,李某5、付某1、李某3、李某2、李某1受伤及四车轻微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正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5、李某1、付某1、李某3、李某2、付某2应、李某4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正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正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正文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正文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余正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被害人李某4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900元,共计220152元,扣除已付的57000元,尚欠163152元;赔偿李某2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77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施救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17.4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患者发票明细、药房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屹认为本案中李某2是在急诊科住院的,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案发之后保险公司支付了32000元,被告人家属支付了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正文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余正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被害人付某2应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900元,共计220152元;赔偿李某3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532.44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餐费400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941.44元。赔偿付某1受伤造成的医药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400元;其驾驶的无号牌东方建设牌摩托车的施救费540元、保管费1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书、证明书、云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证明、发票、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春认为原告人出院之后很长时间都不能劳动,需要继续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英辉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了李某4、付某2应各32000元,李某3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正文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西左公路西北勒乡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推撞行人李某5及停放在路上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驶至西左公路西北勒村水塘旁推撞行人付某1、李某3、付某2应、李某2及李某1驾驶滑行的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付某1停放的无号东方建设牌摩托车,导致车辆碾压行人付某2应及李某2背的幼儿李某4,造成付某2应、李某4当场死亡,李某5、付某1、李某3、李某2、李某1受伤及四车轻微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正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5、李某1、付某1、李某3、李某2、付某2应、李某4无责任。另查明,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余正文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4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4的生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系被害人付某2应的父母。案发后,被害人李某2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付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收到了被告人余正文亲属支付的25000元;收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李某4丧葬费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收到了被告人余正文亲属支付的25000元;收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付某2应丧葬费32000元,李某3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正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薄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李某2、李某1、付某1、李某3、李某5的陈述、证人左某、李某6、李某7、祝某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荐)书、保险单、垫付支付回单、全户人员简况表、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患者发票明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入院病情介绍、证明、入院伤情介绍、诊断报告单、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结婚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被告人余正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交的收款收据、门诊西药房销售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提交的餐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之后,被告人余正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正文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首先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被害人李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70元计,即3人×3天×70元/天=630元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办理葬事宜误工费630元,共计220482元。②被害人李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医药费以医疗费发票金额3483.7元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实李某2受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但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受伤后需要一定的休养期,故本院酌情支持7天,即请求的误工费以每天70元予以支持,即7天×70元/天=490元;请求的护理费以1人护理,护理7天,每天70元以予以支持,即1人×7天×70元/天=49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实际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施救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害人李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483.7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63.7元。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因被害人付某2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70元计,即3人×3天×70元/天=630元予以支持。因被害人付某2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办理葬事宜误工费630元,共计220482元。④被害人李某3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医药费以医疗费发票金额26426.94元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以住院期间每天70元予以支持,即27天×70元/天=1890元;请求的护理费以1人护理,护理27天,每天70元以予以支持,即1人×27天×70元/天=189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7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27天×100元/天=2700元;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因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提交的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未予采纳,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即仅支持因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而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请求的施救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餐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内,不再重复支持。被害人李某3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6426.94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8906.94元。⑤被害人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医药费以医疗费发票金额2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以住院期间每天70元予以支持,即7天×70元/天=490元;请求的护理费以1人护理,护理7天,每天70元以予以支持,即1人×7天×70元/天=49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7天×100元/天=700元;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因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提交的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未予采纳,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即仅支持因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而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请求的施救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00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78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被害人均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死亡赔偿金分别为李某455000元、付某2应55000元;医疗费用分别为李某21157元、李某38776元、付某167元。鉴于案发之后余正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余正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正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被害人李思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482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费55000元(先前已支付32000元,还需支付余款23000元)。剩余165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先前被告人余正文亲属已经垫付25000元,故该款中的2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人余正文)。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63.7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赔偿费1157元。剩余360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李某3因被害人付杰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0482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费55000元(先前已支付32000元,还需支付余款23000元)。剩余165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先前被告人余正文亲属已经垫付25000元,故该款中的2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余正文)。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8906.94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赔偿费8776元。剩余60130.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先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50130.94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780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赔偿费67元。剩余77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