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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反根,肖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133号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38G。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公司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戴达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飞鹏,该局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廖反根,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死者廖英勇父亲。原审第三人肖兰平,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廖英勇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国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廖反根及肖兰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戴达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原审第三人廖反根、肖兰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国虎、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英勇未婚,两名第三人系其父母,居住地为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黄渡村第三组廖家自然村,死亡前在保安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中烟集团南昌卷烟厂任保安(已交养老保险费,但未交工伤保险费),职责为厂内巡逻。2016年3月9日系廖英勇的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19时15分许,肖明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南昌市××乡鹏举路英雄大桥扬子洲段下桥处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廖英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该处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挂,造成廖英勇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英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年5月24日,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廖反根提出工亡认定的申请后,6月1日向其发出洪人社工伤补〔2016〕060号《工亡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其补正120急救证明,企业注册信息、亲属材料证明、劳动合同等;6月27日,市人社局受理工亡认定申请并向保安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42号),7月1日,市人社局因案情需进一步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月11日保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青山湖保安公司奖(惩)通知单一份,证明廖英勇违反公司纪律,10月20日市人社局向廖英勇同事谌春伟、邓国兵作出调查,12月19日被告恢复工亡认定程序,12月23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廖英勇系因工死亡,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67号工伤认定)。保安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撤销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亡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保安公司与廖英勇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9日19时15分许廖英勇在南昌市××乡鹏举路英雄大桥下桥处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争议的焦点为:廖英勇死亡是否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法受理后就相关事实向保安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后认定廖英勇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保安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廖英勇提前离岗,不属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虽然提出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要求撤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及责令被告就本案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保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承担。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车路线是从工作岗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号工伤认定书;3.判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合理时间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那个时间节点上廖英勇曾经离开过厂区北门,并不能排除廖英勇后来又回到厂区的可能性,其无法确认廖英勇是提前下班。(二)廖英勇3月9日下班回家的行车路线是其合理下班路线。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乡鹏举路英雄大桥下桥处,在该处廖英勇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此处正是廖英勇下班回家必经的地点。(三)即使廖英勇存在提前下班情形,那也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英勇于2016年3月9日19时15分许在南昌市××乡鹏举路英雄大桥下桥处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从时间上来说,事故发生当天是廖英勇的正常上班日期,廖英勇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9点,尽管从时间来看廖英勇可能有早退情形,但即使该情形存在也不足以导致廖英勇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廖英勇从工作岗点回家的合理时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廖英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车路线不是从工作岗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瑞审判员  张广金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