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与张顺、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张顺,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4民初1702号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30XXXXXXXX3900(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号。经营者:李俊玲,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群众,住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学,男,汉族,1965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群众,住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号,系李俊玲丈夫。被告:张顺,男,土族,1982年7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号:630XXXXXXXX5570,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号(天桥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与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张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学,被告张顺,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22日起,原告为被告张顺经营的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广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3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就该欠款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顺、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工制作是为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制作。但所主张的数额35000元不属实,原告共计产生制作费33405元,已支付17351元,余款为16054元。欠条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经口头协商,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制作写真喷绘,至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制作费35000元,并由被告张顺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就所欠款项未予支付,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就该制作费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张顺为被告起诉的(2017)青0104民初1128号案件中,向张顺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时,就欠款数额35000元予以认可。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原告向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制作费应由谁承担,其主张的数额是否属实。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虽显示由被告张顺签字,但原告就该制作费于2017年6月14日以张顺为被告起诉的(2017)青0104民初1128号案件中,双方均表示原告向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且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有资质进行广告制作安装,故理应由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35000元,提供了欠款明细表加以证明,且本院审理的(2017)青0104民初1128号案件中,向被告张顺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时,被告就欠款数额35000元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单价不合理,所支付款项未予扣除,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广告制作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西宁城东浩科工艺美术部要求被告张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西宁金川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宽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