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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姝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姝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3821号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郭玉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该联社亮珠信用社职员。被告:武姝丹,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姝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姝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5230元,合计2852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嗣后利息以逾期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吉嵩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吉嵩贷款270000元,被告武姝丹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期限为2017年2月2日,用途为进货,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截止2017年8月11日,拖欠借款及利息合计28523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武姝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吉嵩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吉嵩贷款270000元,被告武姝丹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期限为2017年2月2日,用途为进货,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截止2017年8月11日,拖欠借款及利息合计28523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吉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武姝丹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武姝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姝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5230元,合计2852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嗣后利息以逾期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