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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0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兴强与金再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强,金再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民初394号原告:王兴强,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被告:金再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原告王兴强与被告金再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和草坪购买费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绿化施工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转发包的贵州省台江县休闲观光农业(扶贫)观光姊妹广场绿化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行金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因工程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草坪购买费42500元。嗣后,因被告与实际业主方承包关系解除,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合同履约金等相关款项,同年5月23日被告亲笔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清合同履约金20万元及草坪购买费用42500元,二项共计242500元,但至今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还款项,且存在逃避债务的倾向,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再宏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和草坪购买费42500元,但是这200000元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得的利润分成,不能返还原告。被告所写的承诺书是受原告方的胁迫下违心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将草坪购买费42500元打给江苏老板,只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政府叫停而搁置,被告可以返还原告草坪购买费42500元或者价值相同的草坪。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台江县休闲观光农业(扶贫)姊妹广场绿化施工工程协议》,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贵州省台江县休闲观光农业(扶贫)观光姊妹广场绿化工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待双方签成协议认定后,由原告按16%付给被告;合同生效后,由原告把20万元打给被告��定的账户,作为合同履行金;20万元合同履行金含在16%内,在每次拨款时从被告16%中扣除。同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行金共计20万元。同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草坪购买费42500元,但至今未收到该批草坪。后因施工途中被发包方叫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根本无法实现而多次向被告追讨合同履约金等相关款项,同年5月23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清合同履约金20万元及草坪购买费用42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不规范,合同对停工如何处理没有具体的约定,导致双方对停工问题无所适从。施工被叫停后,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应对,及时查找原因,主动与发包方沟通,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草坪购买费42500元,未收到该批草坪,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批草坪购买费。从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20万元争议款项应属于工程利润分成,只是被告未待工程完工结算而提前领取。因此,原告在争议工程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争议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再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强返还草坪购买费4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由当事人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2469.00元,由原告王兴强承担2036.00元,由被告金再宏承担4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