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宝昌诉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昌,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宝昌,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聚粮屯。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南关路。法定代表人苏贵宏,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宝昌因诉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曹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宝昌的土地承办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止,其于2013年12月5日将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剩余年限按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转让给案外人高云龙,并收到十五万元费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用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村集体土地,此后又发布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告知书、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张贴公告。2014年12月6日,义县国土资源局与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义县满族屯乡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标准为农用地30万元/公顷。另查明,除原告田宝昌外,高云龙亦依照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宋福江、吴世玉、陈凤海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而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的转包费用约为每亩每年30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高云龙,并领取了15万元费用,该费用不低于争议地块的征地补偿的标准,被告的征收土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与争议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宝昌的起诉。退还原告田宝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田宝昌上诉称:1、田宝昌与高云龙之间达成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是转让协议。能证明此事实的,除了上诉人的陈述外,唯一的书面证据就是上诉人提供的田宝昌收取高云龙1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写的是转包土地款,一审法院却推测田宝昌与高云龙之间形成的是转让协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田宝昌与高云龙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如果双方之间是转让协议,那么转让协议也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无论如何高云龙不可能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田宝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田宝昌转包的土地在这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仍有权继续承包,而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田宝昌不能再继续承包相应的土地,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田宝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又给上诉人发传票定于2016年4月20日14时开庭,庭审中一审法院让高云龙等三人出庭作证,而这三个证人证言,既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取得的,也不是第一次开庭前证据目录中所列,一审法院本不应当就此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严重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是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于田宝昌与高云龙达成的是土地转让协议还是转包协议以及下一轮土地承包田宝昌是否还有权承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不归本案调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虽然田宝昌签署的《收条》上写的是“转包土地款”,但实质上是土地补偿款,他与高云龙之间并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该款项是高云龙作为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田宝昌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田宝昌等10户农民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防止土地补偿款被非法挪用、占用,依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经田宝昌等10户农民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并参与,高云龙作为用地单位直接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田宝昌等10户农民手中,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各级政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利益的切实保护。田宝昌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很好的保护,没有任何损失。田宝昌土地承包剩余年限还剩15年,他获得15年的征地补偿款后,便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解除了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争议的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从田宝昌收到的15万元的款项上看,也不应该是土地转包款,其所在的村集体土地的转包费约为每亩每年300—400元(其他村集体也是这个价格),而田宝昌收到的价款是每亩每年2000元。4、田宝昌对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高云龙用于建机动车检测线的用途是明知的,在施工期间曾受雇于高云龙,并且义县人民政府对拟征用包括田宝昌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在其村委会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公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田宝昌不会不知道。5、从征地过程上看,本次征地田宝昌开始不同意,认为钱少,高云龙就不想征他的地了,后田宝昌找人说和,高云龙同意了,也与其他9户一样,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补偿15年共计15万元并领取了补偿款,同意解除合同。这10户农民都知道征地的用途是建机动车检测线。所以,田宝昌签署的收条上虽然写的是“转包土地款”,但实质上是土地补偿款,田宝昌与高云龙达成的不是土地转包协议,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依据字面含义去定性,而应当依据合同的真实含义及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去定性。6、田宝昌在这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是否有权继续承包,是下一轮土地承包双方共同协商的问题,上诉人无权单方决定和假设将来可能承包的事实。7、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庭审中一审法院让高云龙等三人出庭作证,并不是为具体行政行为补充证据,而是向当时的知情人调查、了解被告在征地程序中的详细过程,是对被告征地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土地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前提,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本案中,上诉人田宝昌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于2013年12月5日将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的15年按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转包给案外人即本案的用地人高云龙,并收到15万元费用。该款项是高云龙作为用地人依法对案涉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实质上系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剩余15年承包期的征地补偿款。虽然上诉人田宝昌主张其与高云龙之间达成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是转让协议,但无论是转包还是转让,其已将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转给高云龙并收取了土地补偿款,且该费用不低于案涉地块征地补偿的标准,包括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补偿费用。也即一方面案涉土地被征用,上诉人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因案涉土地被征用,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再次承包的承继关系问题,其承包期限未到而土地被征用的合法权益已得到补偿。因此,被上诉人的征收土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与案涉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