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耿立行与耿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行,耿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778号原告耿立行,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诉讼代理人:李现芬,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耿光,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耿立行诉被告耿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送铁屑,到2016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耿光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送铁屑,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铁屑款2250元。后被告未偿付欠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耿光给付原告耿立行货款2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