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及辩护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与被害人张某之前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6日下午,张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浙G×××××的别克轿车载被告人刘红到浦江县浦阳街道豪门宾馆后将该车停放于浦江县浦阳街道豪门宾馆附近的路边(车门未上锁)。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红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至浙G×××××的别克轿车内将张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边上储物箱内的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盗走。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红至义乌市区的兴业银行义乌分行ATM取款机上用该卡取现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红处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4600元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其余赃款5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信息网车辆记录、银行明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红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了相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宇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