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623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17幢。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邦,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408.2元、生活垃圾费108元、逾期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阳光曼哈顿一期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阳光.曼哈顿一期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阳光.曼哈顿小区(一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高层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按季度(3、6、9、12月)或半年(6、12月)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一期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关于阳光·曼哈顿(一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的函》,委托原告继续进行物业管理至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撤出案涉小区。原告已向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每月每户6元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房程序单可知被告的物业面积为102.9平方米,被告所在4幢高层住宅按1.3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33.77元。另根据绵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小区每户业主应交纳6元垃圾清运费,该费由物业公司统一代缴后向业主收取。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撤离小区时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清运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407.86元(133.77元×18月)和生活垃圾清运费108元(6元×18月)。被告逾期不交物业费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仅主张违约金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407.86元、垃圾清运费1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合计301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晓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钦钦 关注公众号“”